立国集团有限公司

立国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佰顺铝艺门业商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1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南十九道街西湖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寇立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双城***铝艺门业商店,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东环城北路航天家园商服30号。
经营者:霍双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晶,哈尔滨市双城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飞,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上诉人立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双城***铝艺门业商店(以下简称佰顺商店)、徐志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3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立国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在立国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全部给付承包人徐志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判决立国公司与徐志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立国公司不能承担双份给付责任,对立国公司显失公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立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立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佰顺商店辩称,立国公司将工程承包后违法转包给徐志飞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此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徐志飞二审未出庭,未做答辩。
佰顺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国公司、徐志飞给付佰顺商店工程款人民币87,9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0日立国公司与哈尔滨市双城区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官镇中学新建校舍工程承包给立国公司,工程期限为2017年7月15日-2017年10月31日,合同价为3,764,698.12元,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消防及图纸内装饰等全部施工内容,质保金竣工验收后第二年一次性返还(5%)。徐志飞以立国公司名义与佰顺商店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西关中学教室门及楼梯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佰顺商店提供教室门、一楼门卫门、一楼套件门、一楼防火门、西面二层门、正面仿铜氟碳门、西面外门仿铜氟碳门、办公楼楼梯扶手2组合计共计87,079元。工程期限自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2月28日完工,徐志飞先付定金2万元,验收合同一次性付清。后经哈尔滨市双城区西官镇中学于2017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4日徐志飞给佰顺商店出具证明一份,承认工程剩余款项由立国公司在双城区教委拨付的工程款内以现金转账的方式一次性给付佰顺商店,剩余款项共计人民币87,988元。另查明,立国公司将工程五项转包给徐志飞,徐志飞无建筑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佰顺商店与徐志飞之间签订的《西关中学教室门及楼梯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徐志飞以立国公司的名义对合同进行了结算,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立国公司与哈尔滨市双城区教育局签订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立国公司系承包人,承包人非法转包给徐志飞的行为无效,应当对徐志飞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志飞立即给付拖欠佰顺商店门款人民币87,988元;二、立国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立国公司与哈尔滨市双城区教育局签订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立国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徐志飞个人实施施工,徐志飞个人并无施工资质,立国公司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佰顺商店提供了案涉房屋用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判令徐志飞承担债务,依据立国公司的过错判令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立国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立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波
审判员  万迎
审判员  宋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渤
书记员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