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282民初1906号
原告: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表人:孙常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市。
法定代表人:寇立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集团公司)诉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国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黑128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立国集团公司不服,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绥化中级人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黑12民终129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龙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国集团公司给付货款382.2287.00元,支付利息27,579.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6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购买原告的沥青砼,并由原告负责摊铺路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41,247.00元、打油台班费3200.00元、摊铺费用137,840.00元,共计382,287.00元。
立国集团公司承认原告主张拖欠材料款241,247.00元、摊铺费用137,840.00元的事实,但辩称不同意支付打油台班费和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告昌龙集团公司与被告立国集团公司签订了筑路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肇东市北环路一公司路段提供AC-25、AC-20、AC-16等型号的沥青砼及乳化沥青、沥青油,并由原告负责进行摊铺施工;被告预付材料款1,000,000.00元,如预付材料款不足,原告应提前通知被告,被告将及时支付材料款,以免影响施工;施工结束,经验收对账无误,余欠材料款当日付清;摊铺费用每平方米每层4元,按当天实际摊铺面积结算,当天支付;原告应对施工质量质保2年。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预付材料款1,000,000.00元。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1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上述型号的沥青砼及乳化沥青,并组织人员进行摊铺施工。材料款共计1,941,247.00元,扣除被告预付材料款1,000,000.00元及被告于2015年9月8日、9月10日支付的材料款700,0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241,247.00元。摊铺面积每层为17230平方米,共摊铺3层,总计51690平方米,摊铺费总计206,760元,扣除已给付68,920.00元,尚欠摊铺费137,8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昌龙集团公司与被告立国集团公司签订的筑路材料供货合同属于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时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指定的路段提供沥青砼并摊铺施工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材料款及摊铺费,逾期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不应支付打油台班费32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拖欠材料款及摊铺费应视为质保金,原告在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内无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约定施工质保期为2年,但未约定质保金数额,且该工程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应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18,350.00元(至2016年9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241,247.00元、摊铺费137,8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350.00元,合计397,43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4.00元,由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262.00元,原告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万生
审判员 周丽华
审判员 黄万忠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