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2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市**道街。
法定代表人:寇立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久,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常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上诉人立国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国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久、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国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立国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判项;2、上诉费用由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立国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筑路材料供货合同,约定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肇东市北环路一公司路段提供沥青砼、沥青油,并由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摊铺施工,约定施工质保期为两年。2015年9月12日施工结束,质保期应该至2017年9月12日结束。立国集团有限公司未给付的款项系立国集团有限公司所预留的质保金,并非是所欠的工程款,立国集团有限公司不应该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立国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认定事实错误。
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立国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立国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82.287.00元,支付利息27,579.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6日);2.案件受理费由立国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5日,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立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筑路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立国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肇东市北环路一公司路段提供AC-25、AC-20、AC-16等型号的沥青砼及乳化沥青、沥青油,并由原告负责进行摊铺施工;立国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材料款100万元,如预付材料款不足,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提前通知立国集团有限公司,立国集团有限公司将及时支付材料款,以免影响施工;施工结束,经验收对账无误,余欠材料款当日付清;摊铺费用每平方米每层4元,按当天实际摊铺面积结算,当天支付;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施工质量质保2年。2015年8月14日,立国集团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材料款100万元。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11日,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立国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上述型号的沥青砼及乳化沥青,并组织人员进行摊铺施工。材料款共计1,941,247.00元,扣除立国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材料款100万元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9月10日支付的材料款700000元,尚欠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241,247.00元。摊铺面积每层为17230平方米,共摊铺3层,总计51690平方米,摊铺费总计206,760元,扣除已给付68,920.00元,尚欠摊铺费137,8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立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筑路材料供货合同属于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立国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路段提供沥青砼并摊铺施工完毕,立国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材料款及摊铺费,逾期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国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支付打油台班费3200.00元,庭审中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应予支持。立国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拖欠材料款及摊铺费应视为质保金,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内无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国集团有限公司虽约定施工质保期为2年,但未约定质保金数额,且该工程已过质保期,故立国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18,350.00元(至2016年9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立国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241,247.00元、摊铺费137,8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350.00元,合计397,43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4.00元,由立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262.00元,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2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确认前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立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筑路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筑路材料供货合同》订货单内容载明了订购的产品名称、单价等,能够确认立国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为立国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沥青砼并摊铺施工完毕,现立国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241,247.00元、摊铺费137,840.00元事实清楚,立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立国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给付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835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筑路材料供货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施工结束,经验收对帐无误,余款在当天内付清。立国集团有限公司认可2015年9月12日,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把沥青砼铺设完毕且当时同意付款。故一审法院判决立国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85%(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18350元(至2016年9月6日)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立国集团有限公司以未给付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系其所留质保金,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立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弘
审判员 朱保东
审判员 王 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韵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