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国集团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双城某某铝艺门业商店与立国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3民初3104号
原告:哈尔滨市双城***铝艺门业商店,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东环城北路航天家园商服**。
经营者:霍双林负责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
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南十九道街西湖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寇立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玉梅,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唐昭禄,分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被告:***,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哈尔滨市双城***铝艺门业商店与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双城***铝艺门业商店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玉梅、唐昭禄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哈尔滨市双城***铝艺门业商店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国集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7,988.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立国集团承包双城区西官中学教堂楼建筑工程,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从原告商店赊欠教室门、仿铜门等,合计欠款87988.00元。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此款由立国集团在双城区教育局拨付的工程款内以现金转账的方式一次性给付原告,但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转包的事实认可,该工程的发包人是教委,答辩人把五项转包给了***,***有资质,答辩人与***有合同,并且钱已经全部支付给***,给付义务应该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立国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立国集团没有看过,并且已经承包给***,与立国集团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系五项负责人,由立国集团转包给被告***,该份证明由***签字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经过结算后所欠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立国集团提供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该笔钱中有***的钱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次开庭后,原告提交新证据,被告立国集团及***未出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核对证据认为完工验收报告及安装合同、工程对账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关中学教室门及楼梯制作安装合同》并且经过结算后被告***确认欠款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双城区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官镇中学新建校舍工程承包给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期限为2017年7月15日-2017年10月31日,合同价为3764698.12元,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消防及图纸内装饰等全部施工内容,质保金竣工验收后第二年一次性返还(5%)。被告***以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西关中学教室门及楼梯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教室门、一楼门卫门、一楼套件门、一楼防火门、西面二层门、正面仿铜氟碳门、西面外门仿铜氟碳门、办公楼楼梯扶手2组合计共计87079.00元。工程期限自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2月28日完工,被告***先付定金2万元,验收合同一次性付清。后经哈尔滨市双城区西官镇中学于2017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认工程剩余款项由立国集团在双城区教委拨付的工程款内以现金转账的方式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款项共计人民币87,988.00元。
另查明,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五项转包给被告***,被告***无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市双城***铝艺门业商店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西关中学教室门及楼梯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立国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合同进行了结算,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双城区教育局签订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立国集团系承包人,承包人非法转包给被告***的行为无效,应当对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哈尔滨市双城***铝艺门业商店门款人民币87,988.00元;
二、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0元、保全费920.00元由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玲
人民陪审员  于洪伟
人民陪审员  陈继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紫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