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国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立国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艾尔特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1282民初99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瑞泰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南十九道街西湖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艾尔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09号浦发大厦24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艾尔特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尔滨艾尔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7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肇东立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所有的钢管及配件租赁绐被告使用,租金详见合同第十条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报停应由原、被告签订报停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同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拖欠了原告的租金,实属违约。肇东立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哈尔滨艾尔特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支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你院起诉,请你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唐山市瑞泰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本案原告***无权起诉,应该以唐山市瑞泰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起诉。本案和立国集团没有关系,在民事裁定书中予以确认,2016年原告起诉立国集团索要设备租赁费被肇东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起诉,为此本案与立国集团无关。
被告哈尔滨艾尔特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合方双方主体是***和***签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为总承包方,我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给付***,我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情况,我们有证据可以证明,是我公司在肇东市开发区的公证下给付***工程款的,此证据中还有原告方的签字和手印为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唐山市丰润区瑞泰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甲方)与肇东立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艾尔特项目部(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肇东立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艾尔特项目部租用唐山市丰润区瑞泰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的建筑器材,租金按月计算,乙方在月底前付清本月所发生的租金,如逾期付租金,甲方产生的损失额按欠款数额日千分之五加收计算。2014年11月24日,***与肇东立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艾尔特项目部负责人***进行结算,***给***出具《立国伟业艾尔特项目对账结算单》及《立国伟业艾尔特项目运费结算单》,对账结算单的内容为:”2013年租赁费:50,691.58元2014年4月1日至10月15日租赁费:52,712.71元租金共计103,404.29元已付:3万元租费尚欠:73,404.29元丢失赔偿货物如下:钢管:973.50米×10元∕米=9,735.00元扣件:1650个×4元∕个=6,600.00元合计下欠:89,739.29元确认签字:***”。运费结算单的内容为:”2013年运费:15,700.00元2014年运费:2,400.00元运费共计18,100.00元已付6,900.00元运费尚欠:11,200.00元确认签字:***”。截止到2014年11月24日,肇东立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艾尔特项目部共欠***租赁费及运费100,939.29元。2014年12月23日,肇东立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艾尔特项目部负责人***通过哈尔滨艾尔特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给***钢管租金及运费30,00,00元。至此,肇东立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艾尔特项目部尚欠***租赁费70,939.29元。现肇东立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立国集团有限公司。***向立国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艾尔特科技有限公司索要租赁费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立国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艾尔特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租金70,000.00元。诉讼费用由立国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艾尔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肇东立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艾尔特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肇东立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艾尔特项目部负责人***给***出具的《立国伟业艾尔特项目对账结算单》及《立国伟业艾尔特项目运费结算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肇东立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艾尔特项目部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肇东立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艾尔特项目部应承担依法给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因肇东立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艾尔特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肇东立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现肇东立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立国集团有限公司,应由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哈尔滨艾尔特科技有限公司不是***与肇东立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艾尔特项目部之间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肇东立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艾尔特项目部是否欠***租赁费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哈尔滨艾尔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建筑施工设
备租赁费人民币7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