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1***2第2560号
原告***,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瑞泰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艾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岗区长江路209号浦发大厦2404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南十九道街西湖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杜国柱诉被告哈尔滨艾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立国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国柱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肇东市立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所有的钢管及配件租赁给被告适用,租金详见合同第十条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报停应由原、被告签订报停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拖欠了原告租金,实属违约。被告肇东市立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被告哈尔滨艾尔特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支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瑞泰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个体业主,唐山市丰润区瑞泰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工商执照系个体。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应以唐山市丰润区瑞泰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名义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回原告杜国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