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3民初306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商,住所浙江省永嘉县,现住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参,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住所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归,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黔东南恒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从江县。
法定代表人:**参。
第三人:贵州从江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从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忠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参及第三人黔东南恒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贵州从江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除鑫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革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71.192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被告投资原告在从江县改造综合楼”,投资资金150万元,时间为一年。采用固定分红方式,由原告支付被告每季度固定红利10万元,第一季度红利10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第二季度红利10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第三季度红利10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第四季度红利10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原告不按期分红,则延期期间的红利也要按月息3%计算利息,延期时间不能超过2015年6月20日。同时协议约定用原告承建的“从江县北上农贸市场改告综合楼”A-S轴*31-40轴平街层(一楼)门面三间和住房1/A-F轴*1-40轴四套(三层楼)进行抵押;门面按7500元/㎡计算,总价约90万元(120㎡x7500元/㎡=90万元);四套住房按开盘价8折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出资150万元。2014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被告只提供借款80万元。该借款约定借用5个月,超期按3.3分/月息计息。2014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70万元,被告未提供借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45万元,被告未提供借款。2015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63.50万元,被告实际提供借款50万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应被告出具借条,借款165万元,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借款,而是被告根据其红利、红利又产生利息的计算方式,扣除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还款40万元、2016年1月26日还款15万元、2016年2月3日由第三人恒盛公司从江县北上新区农贸改造综合楼项目部代为偿还原告150万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代被告支付购房款78.90万元、2017年1月21日通过第三人鑫成公司代为支付250万元,共计还款533.90万元后,仍要求原告出具165万元借条。
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分红合同》,约定原告借资200万元,时间为3个月,月息红利2%计算,到期即2016年11月9日前不还清,则按3%月息计算利息,延期期间红利也按季度3%计算利息,延期不能超过2017年8月30日。借款抵押方式:以从江县北上新区行政中心名居小区,第一层、第二层或二号楼的任意10套间和10个车位作为抵押物。《投资分红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资金。
原告向被告借款三笔共计285万元,原告偿还借款533.90万元,加上(2017)黔2633民初43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30号调解书)认定的165万元,原告向被告共计还款698.90万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投资分红合同》,约定被告享受固定红利,不承担任何风险,不参加任何经营管理,违背投资领域风险共担原则,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资金,按照被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月2%计息,分别从被告提供借款时间起算,扣除原告先还利息再还本息方式计算,截止2017年1月21日止,原告足额清偿被告本息,且多偿还了106.1921万元,加上430号调解书确认的165万元,合计多偿还被告271.192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超额偿还部分借款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给予返还。同时,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1.诉讼期间应当从2017年1月21日起算,430号调解书尚未执行完毕,可见原告仍在向被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并没有停止或终结;2.原告代理人于2020年1月20日将本案起诉状提交给立案庭,但立案庭工作人员收到起诉状后,称要和执行局核实情况,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后给予答复是否立案,但在代理人的要求下立案庭未给予出具收到起诉状的收据,同时工作人员将本案情况汇报给立案庭庭长,后叫代理人先回去,告知等审查后可以立案就通知我们。因2020年1月24日正值年关,同时又遇上疫情限制出行,各地法院没有正常办理立案,法院在七日内也未回复审查的意见。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法院恢复正常上班后进行立案。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原告依法在法律规定期间内主张其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返还430号调解书确定的165万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程序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进行审查。1.姑且不论原告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430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假设已履行完毕的430号调解书是错误的,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待调解书纠正后,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进行执行回转,而不是通过本案起诉的方式进行主张;2.至今原告都还未完全履行生效的430号调解书,仅支付了20万元左右,尚有140多万元和延迟履行利息未执行。原告不仅不积极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反而拟通过本案无理主张未发生的金额,更是无稽之谈。二、关于106.1921万元诉求的部分,原告故意混淆原、被告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错误的将双方的不同法律关系视为民间借贷关系,主张返还所谓的“多支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与被告基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针对这一法律关系,双方进行债权债务结算后,原告最终通过出具165万元《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2017年6月22日(2017)黔2633民初430号案件(以下简称430号案件)进行审理时,双方再次确定原告尚欠被告165万元。截止至今,原告尚未履行完毕,何来多清偿的事实;2.2014年8月2日的《借条》与2015年3月28日的《借条》形成的是两个民间借贷关系,此两个借贷关系因双方早已清偿完毕而终止,根本不存在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假如原告认为自己多偿还了两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这一基本的举证责任直接涉及到本案的案由确定、各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计算的起止、诉讼时效的起算、是否多偿还、多偿还多少金额等核心问题。现原告笼统的以借到的总额和偿还的总额对比来主张被告偿还,根本毫无法律依据,被告也根本无法进行针对性的答辩和举证,原告根本未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涉及此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3.原告的诉状中闪烁其词,原告诉求的请求权基础似乎是不当得利,但本案是基于合同关系(合作合同关系和借款合同关系)而发生,根本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条件。三、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按原告的陈述,2017年1月21日支付250万元时,产生了多支付106.1921万元的后果,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1月21日起算,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应为2020年1月20日。但原告诉状记载的时间是2020年1月20日,《证据清单》记载的“提交时间”是2020年1月26日,《应诉通知书》记载立案的时间是2020年2月28日。按立案程序,原告必须同时提交起诉状和证据,可合理推测,从江县人民法院收到完整立案材料的时间应当晚于2020年1月26日之后,此时诉讼时效已过。再者,1.430号案件处于执行程序,在本案中不应当进行审查,诉讼时效异议的审查范围为430号案件之外;2.原告代理人关于立案过程的陈述不能采信,其陈述当日已提交民事起诉状,法院不开具收据的说法违背基本常识,原告代理人2020年1月到法院办理的仅仅是立案咨询业务,而非提交民事起诉状,原告提交民事起诉状的时间应为2020年2月份。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盛公司辩称,本案是**参个人的纠纷,与公司无关。
鑫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三人恒盛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鑫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提供的证据:
1.《投资分红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投资150万元,按季度收取固定红利10万元,时间一年,并以原告建设项目的三间门面和四套住房作为抵押物,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出资150万元。经质证,**参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经合同相对人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2.2014年8月2日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实际仅提供借款85万元,且借条约定以原告在从江县北上农贸市场本人股金做抵押的事实。经质证,**参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1)原告方没有出示原件,按照民间借贷的惯例,借款人清偿完借款后,出借人一般将原件退还借款人或双方予以撕毁,由于此借条原件现已不存在,说明该借条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双方已经清偿完毕;(2)从该借条的书写来看,均是原告自己书写,其非常清晰的陈述借到被告现金100万元的事实,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原告陈述只收到80万元,在其证据清单的说明中其又陈述借到的是82万元,而在举证中又说借到的是85万元,借款本金是借贷关系中的核心要素,原告方对于其自身借了多少钱居然有四个数字,并非笔误那么简单,其是想否认借到本金100万元的事实;(3)根据该借条的内容,如在借款期限内还款,则不收取利息,如超期还款,则应当按月利率3.3%计息,双方在实际履行此笔借贷关系时,被告计息后进行了让利,并不存在原告多支付利息的情况。本院认为,***主张仅收到**参转账借款85万元,15万元系预收的利息,但***在借条中明确写借到现金100万元,且***承担工程方面的建设,作为生意人对资金应具有高度的警惕性,应知晓出具借条将要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同时**参系恒盛公司法人,根据《投资分红协议书》其参与一定的生意经营,原告无证据证明**参没有出借能力,故本院认定此份借条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00万元;
3.2015年3月28日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63.50万元,限于2015年12月28日前还清,若超期还款则按3.3%计算月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实际提供资金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参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1)借条原件在原告处,按照借贷的惯例,只有在债务已经清偿的情况下,出借人方将借条返还给借款人,说明此借条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双方已经结清;(2)借条系原告所写,原告就收取多少款项在该借条中特别进行了备注“转账50万元,现金13.50万元”,说明原告已实际收取了63.50万元的本金;(3)关于利息,双方是按该借条的约定履行,并且被告也作出了相应的让利,不存在被告多收取原告借款本金或利息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借条中明确注明“转卡50万元,现金13.50万元”,原告作为生意人,应知晓出具借条应承担的义务,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出借能力,其辩解未收到现金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认定此份借条的实际出借金额为63.50万元;
4.《投资分红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签订后,被告**参没有按合同提供资金的事实。经质证,**参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客观真实,但未实际履行,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贵州农信(商业银行)转账回单联,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还款4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参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农业银行贵州分行卡卡转账回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转账还款1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参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领条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承建的农贸市场的两套房屋,房屋价款789021元,由原告工程款抵扣,用于原告偿还被告借款。经质证,**参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原告代被告垫付农贸市场的购房款,用于偿还2014年1月10日投资150万元中的分红资金,并非偿还借款。本院认为,2014年1月10日因《投资分红协议书》产生的150万元款项已在430号案件中审理,同时被告无证据证明用原告工程款78.90万元抵扣被告购房款的用途系偿还投资150万元中的分红资金,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本院认定为偿还借款。
8.领条,证明第三人恒盛公司承建的从江北上新区农贸改造综合楼项目部代原告支付1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参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9.收条(300万元)、借支单(10.50万元)、记账凭证(310.50万元),证明原告向第三人鑫成公司借支,鑫成公司代原告支付被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参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鑫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未收到过原告主张的该笔250万元。经审查,该组证据未能体现鑫城公司代原告支付2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辩解理由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0.民事起诉状、《投资分红协议书》、2017年1月10日借条、调解笔录、430号调解书,证明:(1)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实际提供借款资金165万元;(2)被告以借条及投资分红协议书起诉原告偿还借款165万元;(3)被告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变更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法院并未要求被告提供银行支付流水,违法调解确认原告欠被告16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参对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双方对投资分红协议进行结算的凭证,只是采取书写借条的形式而已,430号案件无任何违法之处,如果原告认为案件存在违法或者错误之处,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而不是另案起诉的形式。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430号调解书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被告是借贷关系,不存在合伙投资关系。经质证,**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文件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确定,而不是以双方私下进行沟通所往来的信息予以确定,同时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存在合伙关系,该信息中所提存在借贷关系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经审查,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12.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票据汇总单、普通发票、贵H×××××号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代理人2020年1月19日从凯里出发来从江,次日到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显示贵H×××××号车于2020年1月19日从凯里南站出发2020年1月20日到达往洞收费站至从江北收费站,与原告何时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未能直接体现原告代理人就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事实,但原告代理人到达从江的时间与本院立案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原告代理人要求对本案进行立案的时间大致相同,同时本案中确实涉及已审结的430号案件相关情况,立案庭为了慎重起见,未及时立案符合常理,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参提交的证据:
1.430号调解书,证明:(1)该调解书合法有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165万元借条是双方对《投资分红协议书》的结算文件;(3)基于《投资分红协议书》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430号案件将原告主张的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改为合伙协议纠纷是不真实的。经审查,430号调解书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结合被告提交的调解笔录的内容来看,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调解笔录,证明截止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原告拖欠被告投资款16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笔录所反应的是原、被告均强调是因投资分红协议产生的165万元借条同样是依据2014年1月份的投资分红协议所结算,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调解笔录客观真实,笔录中审判员对双方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等均有记载,同时明确记载双方是因合伙投资后经结算产生的借条,调解方案也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合法的情况下达成的,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2018)黔2633执17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至今尚未履行完毕430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事实。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恒盛公司、鑫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四、本院立案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代理人在2020年1月到本院要求对本案进行立案,立案庭工作人员发现起诉内容有部分系430号调解书已确定的事实,调解书正在执行中,因需与执行局和原承办法官对接后方可答复,后该案于2020年2月份立案。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材料仅能说明原告代理人在2020年春节前(具体时间不详)到法院以及没有法院收取诉状的书面凭据,合理推测原告代理人2020年1月到法院仅仅是立案咨询,并未提交诉讼材料,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时间应当是2020年2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承建“从江县北上农贸市场改造综合楼”项目,并成立从江县北上新区农贸改造综合楼项目部,因发展需要,原告邀请被告投资。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投资金额:被告给原告投入资金150万元,时间约一年;并对分红等进行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参已实际出资150万元。
2014年8月2日,***向**参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5个月,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用***“从江县北上农贸市场改告综合楼”股金做抵押,借条上**参注明“于2014年12月27日已还40万,余60万”“超期按3.3分/月息计算”。
2015年3月28日,***向**参借款63.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限2015年12月28日前还清,超期归还按3.3%计算月利息,借条上***注明“转账50万,现金13.5万”。
2014年12月27日,***向**参还款40万元;2016年1月26日,***向**参还款15万元;2016年2月3日,***向**参还款150万元(从江县北上新区农贸改造综合楼项目部代***支付);2016年3月21日,***用其在从江县北上新区农贸改造综合楼工程款78.90万元抵扣**参应交的购房款用于偿还尚欠**参的借款。
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依《投资分红协议书》进行结算,***向**参出具16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向**参借款165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2017年5月底前还清。2017年6月12日,**参依据《投资分红协议书》及2017年1月10日165万元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165万元,案号:(2017)黔2633民初430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经审查2017年1月10日165万元借条是***与**参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未能按期将本金和利润支付给**参,经结算后出具的借条。因此本院将430号案件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制作430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2017年6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参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尚未履行完毕。
再查明,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因另一工程签订《投资分红合同》,但双方未实际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3.430号调解书所确定的165万元债务与本案有无关联,是否应当列入本案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债权金额;4.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偿还的款项所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本院将本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就本案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评判:
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从2017年1月21日开始知道超额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规定,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20年1月20日,原告代理人提出其2020年1月20日到法院立案,但因一部分请求涉及430号案件,立案庭称需和执行局核实情况后再答复是否立案,后因疫情原因,最后待恢复立案后才到从江法院立案,同时提供了代理人所有的车辆在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20日从凯里通过从江收费站的费用凭证,与本院立案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1月(春节前)原告代理人确实到本院要求立案,因发现起诉材料有部分是430号案件确认的事实,需对接后再答复相互印证。为此,可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对本案提出主张的事实,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2,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本案,**参交付给***的款项共三笔,其中2014年1月10日以投资名义交付的150万元经结算后已转变为借条的形式即2017年1月10日***向**参出具165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条在430号案件中以合伙协议纠纷进行处理,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形成了430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因2014年1月10日的150万元款项之间产生的是合伙关系。2014年8月2日、2015年3月28日的款项,根据借条写明的内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因此原、被告在本案涉及的款项中存在合伙关系和民间借贷两种法律关系。原告提出2014年1月10日以投资名义交付的15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主张与430号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3,430号调解书所确定的165万元债务是否应当列入本案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债权金额。***对430号调解书确定其需偿还**参165万元有异议,认为其已超额偿还了借款,要求被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430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
焦点4,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1.借款金额:**参因《投资分红协议书》交付给***150万元,系合伙关系产生,且经本院430号案件进行处理,该笔款项,本院不再审查,***一共向**参借款的本金为163.50万元(2014年8月2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3月28日借款63.5万元)。
2.还款金额: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还款40万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还款15万元、2016年2月3日恒盛公司代原告向被告还款150万元,共计205万元,被告对三笔款项系偿还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笔款项系原告归还被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3月21日,原告用从江县北上新区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款78.90万元抵扣**参购房应交的款项用于偿还***债务,是否属于偿还借款的问题本院在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已作认定,在此不再赘述,故该款项本院认定为偿还借款。2017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鑫成公司代其偿还25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款项本院在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已作认定,在此不再赘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否多偿还430号调解书确定的165万元。***至今未履行完430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且430号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其要求被告返还因该调解书导致其支付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还款金额共计283.90万元(40万元+15万元+150万元+78.90万元)。
3.原告是否因2014年8月2日、2015年3月28日的借条超额向被告还款的问题。
因原告在还款时未明确偿还的是哪笔借款的债务,2014年12月27日偿还被告的40万元,结合2014年8月2日借条上备注的“于2014年12月27日已还40万,余60万”,被告认为该时间偿还的是2014年8月2日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因此2014年8月2日借条仍尚欠本金60万元。2014年8月2日借条及2015年3月28日的借条均约定超期按3.3分/月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利息即月利率本院调整为3%。2014年8月2日借款仍尚欠本金60万元,借条中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故逾期应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因此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偿还的15万元系偿还2014年8月2日借款尚欠的本金6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60万元×3%÷30天×250天=15万元),2014年8月2日的借条仍尚欠的本金60万元,从2015年9月6日起依然处于逾期状态。2015年3月28日借条约定在2015年12月28日前还清,故逾期从2015年12月28日起算。2016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还款150万元,在此之前其借款尚未还清的有2014年8月2日借款仍尚欠的本金60万元和2015年3月28日的借款本金63.50万元,根据原告的逾期时间计算,尚欠的60万元利息为:60万元×3%÷30天×150天(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2月2日)=9万元,尚欠的63.50万元的利息为:63.50万元×3%÷30天×37天(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日)=2.3495万元,两笔债务截止2016年2月2日产生的本息为60万元+9万元+63.50万元+2.3495万元=134.8495万元,故原告尚欠被告的两笔借款本息在2016年2月3日已全部还清,并超额偿还15.1505万元(150万元-134.8495万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还款78.90万元,因借款已还清,无还款依据,故该笔款项本院认定为超额还款,故超额还款共计94.0505万元。诉讼中,原告认为其所偿还的款项系统筹偿还2014年1月10日、2014年8月2日、2015年3月28日的借款,因2014年1月10日投资出资的150万元在430号案件中已处理,故其超额还款的部分可视为偿还2014年1月10日因投资150万元所产生债务即可在430号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予以抵扣,同时原告认为已偿还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共向**参借款163.50万元(100万元+63.5万元),两笔借款产生逾期利息26.3495万元(15万元+9万元+2.3495万元),共计还款283.90万元(40万元+15万元+150万元+78.90万元),故超额还款94.0505万元。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超额向被告偿还的款项与第三人无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原告超额向被告还款94.0505万元,应由被告予以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超额偿还的借款94.0505万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96元,由***负担19496元,由**参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陆胜红
审 判 员 姚梅珍
人民陪审员 杨秀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世雪
书记员蒙春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