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9执复6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陕西平利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保全人:平利县万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平利建司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9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河法院”)受理的陕西平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利建司”)与平利县万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保全一案,平利建司对白河法院作出的(2022)陕0929执保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22)陕0929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平利建司的异议请求,保全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复议。
白河法院查明,平利建司与万宁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利建司向白河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标的额3500万元,提供了保函担保。2022年8月12日白河法院作出了(2022)陕0929民初1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万宁置业的财产在35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白河法院遂冻结万宁置业银行账户存款以3500万元为限。2022年8月30日被保全人万宁置业向白河法院提交解除账户冻结申请书,并提供公司自有房产33套、车位45个作为担保,上述财产经陕西佳鑫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供公司出具的预评估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8月25日可能实现的评估市场价值为:35020732元。2022年8月31日,白河法院作出了(2022)陕0929执保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保全人万宁置业所有的位于平利县工业园区棚户区改造万宁华府项目房屋及车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22年9月2日,白河法院作出了(2022)陕0929执保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保全人万宁置业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保全人提供了担保,是否应当解除保全。
白河法院认为,保全的目的是确保期待的胜诉权益能够得到实现。本案最先采取的冻结银行账户的措施系以3500万元为限额,并未实际控制3500万元。被保全人万宁置业向本院提供了经过专业机构预估达3500万元的财产作为担保,请求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担保财产的查封较之银行账户的冻结更有利于实现保全的目的。况,冻结被保全人银行账户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已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后采取的查封不动产措施及解除银行账户冻结措施既最大限度的实现了保全目的,又兼顾了因保全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产生的影响问题,解除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驳回陕西平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申请。
平利建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贵院撤销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9执异20号、(2022)陕0929执保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请求贵院重新对被申请人平利县万宁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或要求被申请人平利县万宁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险公司足额保函作为担保。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冻结的账户存款属于案件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冻结措施须经保全申请人同意。二、解除对万宁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万宁公司一旦转移账户内存款,将严重损害平利建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对平利建司垫资施工以及建设周期内数百名农民工权益的忽视。三、万宁公司提供担保的财产与保全金额价值不相当,难以实现保全目的,且解除账户冻结将增加案件执行的难度,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四、万宁公司未能提供因账户冻结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充足证据,白河县人民法院认定“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已产生影响”因缺乏充足证据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平利建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理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的范围及于案涉工程房屋变现的价值,冻结万宁公司银行账户紧密关系着平利建司优先权能否得以实现。万宁公司虽然提供了担保物,但担保物价值与保全金额价值严重不相当,且不利于案件执行,万宁公司主张其企业纳税、员工工资发放、社保缴纳无法进行,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因此,白河县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冻结及驳回平利建司异议申请严重侵害了平利建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白河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9执异20号、(2022)陕0929执保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重新对万宁公司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或要求万宁公司提供保险公司足额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查明与白河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但是,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中,平利建司与万宁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执行法院对案涉的价值相当的房产已经执行保全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无论从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或者是对案涉有关的财物关联性看,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其次,财产保全属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但申请人保全范围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若超越权利的合理边界,滥用此项权利将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本案在对被申请人名下相当3500万元金额的案涉房产已经足额保全情形下,继续对银行账户采取措施已无必要外还会造成被保全人权益的损害,故解除银行账户冻结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平利建筑工程公司复议申请,维持白河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9执异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贾 翔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