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森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博森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15民初3371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继文,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法援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翔,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法援律师。
被告:南京博森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7021054E,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桥北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行政经理。
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南京博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博森公司虽对劳动合同履行地有争议,但一致认可博森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6栋A座4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尽管博森公司的注册地位于本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且劳动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本区,故本案属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按照移送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管道奇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