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铁路局与左合热古丽-****、***********、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28民辖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单立军,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合热古丽·****,女,维吾尔族。
法定代理人:阿米那木·买克木提,女,维吾尔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古丽·****,女,维吾尔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刘振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乌鲁木齐铁路局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22民初1149号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轮台县客运站,是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铁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在乌鲁木齐河南西路2号,按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移送。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试行)的规定,铁路运输法院可以管辖铁路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职工为一方当事人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对民事案件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法院起诉。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侵权行为地在轮台县。上诉人一方虽系铁路单位,但原告选择了向侵权行为地的轮台县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乌鲁木齐河南西路2号,请求二审移送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红  卫
审判员 邓  晓  辉
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