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4185号
原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刘得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姗,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霞,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解除;2.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96,180.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5,3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586.5元、停留薪期待遇5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6,810.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387,794.22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巴劳工伤鉴字(2021)325《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登记评定结论通知书》,该结论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伤残赔偿的依据。被告住院出院后,就一直未在原告处提供劳动。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你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判决。
***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387,794.22元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2014年9月被巴州劳动局认定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至今原告都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对原告代理人身份有异议,原告系巴州劳动局争议仲裁委法律顾问,其在巴州劳动仲裁的裁定中时给出建议,现在对其顾问单位出具的裁决书不服起诉浪费国家诉讼资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卸砖工工作,原告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裕邦·城北名都”二期工地上班,途经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在道路开挖的管沟(裕邦·城北名都商住小区规划范围内)时,掉进沟内受伤。经新疆巴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脾挫裂伤、肾挫裂伤、胃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2.应激性溃疡并出血;3.吸入性肺炎;4.双侧创作性湿肺积液;5.左侧第8、10肋骨骨折;6.双侧上颌窦、筛窦及蝶窦积血积液。被告***受伤后,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5月,被告***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4)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起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经我院审理后判决确定***与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2月8日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9月30日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巴劳工伤鉴定字[2021]325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的伤残级别为柒级,护理依赖:无。***于2021年12月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180.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5,3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586.5元、停留薪期待遇5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6,810.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该仲裁委于2022年2月23日作巴劳人仲字(2022)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申请人出具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二、被申请人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180.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5,3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586.5元、停留薪期待遇5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6,810.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2014)库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人社工伤字(2017)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巴劳工伤鉴字(2021)325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巴州人民医院就医的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票据、诉讼费票据等存卷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根据被告受伤后的实际情况,被告就医治疗,于2020年12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30日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在这期间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未给被告安排与其劳动能力相匹配的工作,被告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要求不予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是否合法有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柒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染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被告要求以自治区2020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3,98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180.5元(7398.5x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368.5.(7398.5x21个月)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586.5(7398.5x9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留薪期待遇59,18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第二十二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被告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28天×120天)、护理费6,810.72元(28天×243.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
二、原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180.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5,3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586.5元、停留薪期待遇5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6,810.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洁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朱恒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