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826执异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679296185Y,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机场路21号永乐阳光水岸13栋4-5层。
法定代表人:刘得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海,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本院在执行**与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双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疆双星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2)新2826执62号执行裁定书及冻结、扣划其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存款的冻结、扣划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双星公司称:请求依法解除对其账号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冻结措施,并返还从该账户扣划的90,120.36元。事实与理由:焉耆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新疆双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2022)新2826执6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并扣划了新疆双星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存款90,120.36元,新疆双星公司认为,该账户是为和静县九重天大酒店工程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故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并返还已扣划的款项。
**称:新疆双星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专户,应由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出具证明;异议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只有一部分,从流水中可以看出还有资金用于他用,其认为异议人为了拒付欠款,故意拖延时间,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本院(2022)新2826执6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双星公司执行一案的执行依据是,(2020)新2826民初1118号**与新疆双星公司、冷振荣、罗子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涉及的工程为2013年焉耆回族自治县地下街人防工程项目,**主要负责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新疆双星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5,5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以(2022)新2826执62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新疆双星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内存款90,120.36元,并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新2826执62号之十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款项划拨;2022年4月20日,本院解除了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新疆双星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对其账号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冻结措施,并返还从该账户扣划的90,120.36元。2022年3于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记载内容为账户名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号×××是新疆双星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022年6月22日,和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证明,载明新疆双星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行开立的账号×××为和静县九重天大酒店项目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另查明,新疆双星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账号为×××的账户,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的流水支出与新疆双星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详情相符合,账户内除去账号户名为和静九重天酒店有限公司的进项交易外,其余数额的进项交易与工资详情中发放失败退回的数额相符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院执行过程中冻结并扣划的新疆双星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是否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新疆双星公司的该银行账户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和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与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开户证明,新疆双星公司的账号×××于2020年6月30日开立,且用途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与新疆双星公司纠纷涉及的焉耆回族自治县地下街人防工程于2013年立项,与本案冻结的账户并不存在关联性,且该账户内的进项交易对方均为和静县九重天大酒店,账户内的支出款项,与新疆双星公司提供的工资详情可以相对应。可以认定本院(2022)新2826执62号案件冻结、扣划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系为其他工程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在本案中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异议人新疆双星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成立,撤销本院(2022)新2826执62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90,120.36元存款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 垚
审判员 崔家楠
审判员 单 晨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