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8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机场路21号永乐阳光水岸13栋4-5层。
法定代表人:刘得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国,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子银,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子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6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9.54元,减半收取10794.77元,由上诉人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钧 文
审判员 庞 龙
审判员 茹先古丽·司马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 祎 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