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82民初4201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穴市,现住武穴市××巷××号××室。
原告:***,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兵,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杜山镇路口村李家墩特1号(村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06921389J。
法定代表人:段传林,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新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武穴办事处栖贤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682695363U。
法定代表人:饶子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玉梁,男,1956年11月18日,住湖北省武穴市,该公司管理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集团”)、湖北新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杨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兵,被告鄂州鲁班集团及的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国、被告新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玉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鄂1182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判令不以原告***、***所该买的杨子财富广场1号楼2806号商品房作为执行标的物;三、要求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武穴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武穴市法院执行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认定原告***、***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期待物权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三种情形,故其期待物权不足以排除执行。二原告在异议时已提交无住房证明,二原告购买商品房的真实目的是用于居住。***、***期待物权能同时满足上述三种情形,故其期待物权足以排除执行。二、武穴市法院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错误。武穴法院执行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武穴市法院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对其建设的工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并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被告鲁班集团对其承建的工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并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该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鲁班公司主张对其承建的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一般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据此原告认为武穴法院执行裁定认定“适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合格,被告鲁班公司主张对其承建的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律规定期限。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鲁班公司主张对其承建的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律规定期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
被告鲁班集团辩称:1、原告的请诉讼请求一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2、原告不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杨子公司辩称:二原告实际所购房屋是帮胡建国与我公司债务纠纷中起担保作用,不是真正的购房户,胡建国违法放贷给我公司金额259.2万元,抵押了三套商品房,二原告的房屋是其中的一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客观上能够证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系夫妻关系。新杨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胡建国借款,后因新杨子公司没有能力返还借款,双方遂协商以商品房抵偿借款,胡建国与新杨子公司结算借款本息后,以借款本息抵付***、***全部购房价款414231.3元,2015年6月30日,***、***与新杨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X15002566),新杨子公司将其开发的杨子财富广场1号楼2806号商品房出卖给***、***,并向***、***出具购房款收据,办理了网签,合同还对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鄂州鲁班集团因新杨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未付,以其与新杨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鄂1182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判令新杨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鄂州鲁班集团工程款29406478.50元。判决生效后,新杨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鄂州鲁班集团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鄂1182执17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鄂1182执1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新杨子公司开发的武穴市杨子财富广场1号楼包括案涉一套商品房在内的71套房屋。2021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9)鄂1182执17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新杨子公司开发的武穴市杨子财富广场1号楼案涉一套商品房在内的68套房屋。
***、***于2021年9月13日对本院作出的(2019)鄂1182执17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鄂1182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至2021年11月11日,在武穴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中查询未见***、***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但其现居住于武穴市××巷××号××室房屋,该套房屋于2003年12月3日登记在贾鑫涛(1998年4月17日出生)名下,贾鑫涛系***、***的儿子,当时未满6周岁,不具有购房能力,该房屋系***、***出资购买而登记在贾鑫涛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不服执行裁定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就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能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规定,对买受人期待物权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原告***、***的期待物权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种情形时才能排除执行,案外人胡建国与被告新杨子公司之间原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后双方协商以房抵债,将案涉杨子财富广场1号楼2806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新杨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查封案涉商品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院查封之前,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胡建国与被告新杨子公司在对借款进行结算后以借款本息支付了原告***、***的全部购房价款,原告***、***购买商品房的真实目的可以认定是为了案外人胡建国实现债权,且其在本市辖区内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综上,原告***、***的期待物权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三种情形,其期待物权不足以排除执行,故其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3.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敢
人民陪审员  陈保兴
人民陪审员  黄怀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玙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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