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301执263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05686126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团结路十区242栋。
主要负责人:李朝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武,阿勒泰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06921389J,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南浦路94号。
法定代表人:段传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9)新4301民初430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了新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一案。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48698元,已执行标的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义务后果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自立案起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存续的所有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权、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向阿勒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阿勒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北省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工商登记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
本院将上述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向其进行了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 利
审判员 项 豫
审判员 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