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执异260号
案外人:赵芹,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申请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杜山镇路口村李家墩特1号(村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段传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新疆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22号城市花园5栋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蒋荣清,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州鲁班公司)与新疆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房产公司)诉讼保全一案中,案外人赵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中止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XXX号珠江·聚隆港商住小区X单元XXX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芹称,我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我与鄂州鲁班公司签订珠江聚隆港小区图纸内所有的防水施工合同,因工程款至今未能结清,后经过协商以涉案房产及13个车位抵偿未付款。2019年6月10日,安隆房产公司与我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2021年12月,在安隆房产公司财务审核通过后,我领取入住通知单,并缴纳了涉案房产的物业费及采暖费,涉案房产一直由我儿子居住至今,故我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因安隆房产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网签备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异议请求。
申请人鄂州鲁班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赵芹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1.2021年8月,我公司已申请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保全,而赵芹与安隆房产公司工程抵房行为发生在财产保全后,依法应认定无效。2.赵芹申请的工程抵债是其与安隆房产公司私下签订的协议,既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也未办理预告登记。同时,赵芹是以物抵债的关系,是普通债权,而我公司的工程款是优先债权,故案外人赵芹的申请不能排除我公司对涉案房产保全的效力。
本院审查查明,鄂州鲁班公司与安隆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鄂州鲁班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安隆房产公司名下价值81,316,985.7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查询编码为XXXX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为申请人鄂州鲁班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据(2021)新01民初442号民事裁定,实际查封安隆房产公司名下78套房产,查封的房产中包含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
在本案审查期间,赵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7日,鄂州鲁班公司(甲方)与河南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乙方、委托人赵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2.2019年6月10日,安隆房产公司(甲方)与赵芹(乙方)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载明: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区珠江路“聚隆港”小区商品房一套,房号X-XXXX层数XX,面积122.1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200元,总价为1,001,794元(工程抵款)。3.2021年4月28日,鄂州鲁班公司的程玉东(甲方)与赵芹(乙方)签订《防水补充协议》,见证保证人安隆房产公司李健,业主代表见证。4.收据4张(时间分别为2021年1月15日、2021年6月19日、2021年12月22日)及签购单1张(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赵芹称安隆房产公司用18个车位抵欠付其的防水工程款324万元中包括案涉房款,并称涉案房产已装修由其儿子于2021年12月22日实际入住,缴纳了物业费、采暖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诉讼保全申请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2021)新01民初442号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执保147号执行通知书、房产查封清单及询问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在本案中,案外人赵芹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故本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在本案中,根据对涉案房产的查询结果,证实本院采取保全查封措施时,涉案房产登记在安隆房产公司名下,故本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因安隆房产公司未到庭,申请人鄂州鲁班公司书面意见不认可案外人赵芹的异议请求,案外人赵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故其异议请求不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赵芹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黎 剑
审判员 邓 颖
审判员 陈晓春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