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1民初711号
原告: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691号。
法定代表人:汤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正才,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潍坊泓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泓德路3231号。
法定代表人:韩俊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门,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杜山镇路口村李家墩特1号(村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段传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发根,北京蕙凌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泓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688230元;诉讼费用、保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旗下青州泓德现代物流中心综合服务楼进行安装排水、暖通、电器工程消防等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3月正式开始施工,至2017年12月停工,原告共计用去约2500人工。由于第三人经营不善,导致项目停工,期间原告一直在与被告及第三人合法协调解决拖欠巨额农民工工资问题,均协商未果。现第三人已经丧失偿还能力且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债权,为维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明确主张的是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争议纳入劳动争议范畴,农民工工资属于农民工的劳动报酬,而劳动报酬具有人身专属性,只能由农民工提出支付请求,原告无权代表、代理农民工提出工资要求,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根据《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向被告提起代位权纠纷。三、原告对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待原告提交证据后一并发表意见。四、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债权。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停工两年多的时间。对第三人已施工工程量,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合同六.2款约定,被告根据付款节点支付第三人已完工程量割算值的80%。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割算报告,被告已向第三人实际支付了已完工程量的95%。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欠第三人工程款。而且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规定,第三人中途退场的,被告只需向第三人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70%,这样一来,第三人对被告不仅没有债权,相反还负有债务。五、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并在六.5条款明确约定了结算审计费的承担主体。而第三人并未完成项目施工,没有提交结算审计资料。原告请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那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次债权的成立及相应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人述称: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已经依法吊销,所有公章在2015年已经收回,应诉通知书也是发到总公司的。第三人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瑞明,该工程与鲁班公司无关,因此第三人并不欠原告的工人工资;第三人鲁班公司也从未收到过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即被告潍坊泓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任何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系农民工工资,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证据是2017年1月11日其与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由欠款人张瑞明为童正才出具的欠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存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瑞明与童正才之间存在相应的债权关系;但原告作为追偿农民工工资的债权主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代位权,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债务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存在合法债权,且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而本案第三人并未认可其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原告提起本案代位权之诉,双方主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