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420号
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昌河工业园内414-416栋。
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亮,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杜山镇路口村李家墩特1号(村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段传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49,69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未支付货款金额的20%计算)。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5日,原告作为销售方(甲方)与作为购买方(乙方)的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灯塔”牌混凝土高抗碱底漆、砂壁质感漆、质感自清洁罩面漆,乙方按约向甲方支付货款为内容,合同并就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合同指定收货人、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条款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9年11月8日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计49,69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购销合同书一份、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收货明细单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确认后签订对账单。
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5日,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灯塔”牌混凝土高抗碱底漆、砂壁质感漆、质感自清洁罩面漆,乙方按约向甲方支付货款,如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合同并就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合同指定收货人、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条款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9,690元货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0元,双方于2019年11月8日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计49,690元未清偿。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9690元,支付违约金9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计1,020元,由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马永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