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1643号
原告:湖北某某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晟世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某某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晟世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晟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晟世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62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甘泉堡工业园区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将甘泉堡工业园区自来水管道安装、土方开挖、回填等工程发包原告施工,被告保证在2020年3月30日前能进场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未开工,被告的违约行为,影响了原告经营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晟世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甘泉堡工业园区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甘泉堡工业园区自来水管道工程;工程地点为甘泉堡工业园;工程承包内容为DN400自来水管道安装、土方开挖、回填、恢复原貌及图纸内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30日,2020年4月25日完成前段通水,并确保甲方工地用水;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5月30日,总工期60日。本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暂定7.7公里,包干单价暂定1,230元/米,工程暂定总价9,471,000元;最终结算造价为实际完成量与确定的单价之积加增加工程量造价。付款方式:1.本工程预付款20%,分别为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10%,乙方进场后15日内再支付10%;2.甲方每月按照乙方实际完成量的85%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申请付款日期为每月25日前,甲方付款日期为次月10日前;3.工程完工后5日内,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乙方提供相关资料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包干造价的97%;留3%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两年后15日内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的交纳及退还:1.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叁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图,并给乙方下达进场通知书,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贰拾伍万元整;2.退还保证金时间为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0%后甲方5日内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整,工程完工后5日内退还伍万元整,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退还伍万元整,保证金不计利息。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支付进度款或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按违约责任处理,逾期违约金为暂定总价的5%/月,以此类推。2.如甲方不能完成施工许可手续,导致乙方在2020年3月30日前不能进场施工,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2020年4月30日前不能完善施工许可手续(不能移交图纸,不能不下达正常开工令等)导致乙方不能正常施工(不可抗力除外),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暂定总价5%的违约金。附则: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并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生效。甲方确认2020年3月25日前,完善所有施工手续,确保乙方2020年3月30日前进场施工。
2019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被告未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甘泉堡工业园区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甘泉堡工业园区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甘泉堡工业园区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以本院2024年5月31日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为准。因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620元,因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晟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某某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晟世通用航空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甘泉堡工业园区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5月31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某某晟世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三、被告新疆某某晟世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某某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为60,62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15.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2元,由被告新疆某某晟世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1,302.0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460元由被告新疆某某晟世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