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民终1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州***(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杜山镇路口村李家墩特1号(村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垦区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西路10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财务主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鄂州***(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5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公司承接了案外人新疆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开发的珠江·聚隆港商住小区的项目工程。2016年11月16日,***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存160,000元。2016年9月26日,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显示,案外人***为***公司项目副经理。2018年1月3日,***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中自述其系***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以***公司的名义参与安隆公司开发的聚隆港项目,涉案工程劳务公司是恒通源公司,劳务公司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是***、现场管理人员***是***公司的人。同日***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中自述其在恒通源公司工作,职务是聚龙港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主要工作是安排工人工作及外围协商。工人在涉案项目干活施工,其安排给工人核算工程量,并出具工程量单据,其在单据上签字,***是劳务公司的负责人,认可***签的单据。针对上述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算单、结算清单为证。本案中,***已尽到充分举证义务,且上述证据均能形成证据链条,能充分证明***主张的事实。本案于2022年12月28日通知在2023年1月12日开庭,在法院向本人通知开庭时,因证据在四川,即便是已提前20天向新疆邮寄,但因为疫情原因导致快递爆仓,快递实际取到的日期为2023年2月初,故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开庭时向法庭提交原件,并向法庭说明原因,但收到快递后本人于沙区法院所通知的时间内已递交原件,在未经质证以及未作鉴定的情况下,该院即判定为复印件。根据上述之规定,结合本案向沙区法院提交的自沙区检察院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笔录及该案卷宗中其它存档文件,结合其他工友向沙区法院所述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一审判决以***未提供原件驳回诉请显属错误。
***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上诉,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其受雇于***,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恒通源公司,***代表恒通源公司在项目负责,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恒通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与我公司无关,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没有履行,我公司没有收到***公司任何工程款,***是受***公司委托,在项目上负责,在结算单上签字的都是***雇佣的人员,我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过工资,我公司不应向***支付劳务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恒通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52,880元;2.判令***公司、恒通源公司向***支付利息20,918.02元并以152,880元为基数,向***支付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4.75%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共1037天的利息20,918.02元);3.判令***公司、恒通源公司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等相应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公司承接了案外人安隆公司开发的珠江·聚隆港商住小区的项目工程。2016年11月16日,***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存160,000元。2016年9月26日,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显示,案外人***为***公司项目副经理。2018年1月3日,***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中自述其系***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以***公司的名义参与安隆公司开发的聚隆港项目,涉案工程劳务公司是恒通源公司,劳务公司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是***、现场管理人员***是***公司的人。同日***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中自述其在恒通源劳务公司工作,职务是聚龙港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主要工作是安排工人工作及外围协商。工人在涉案项目干活施工,其安排给工人核算工程量,并出具工程量单据,其在单据上签字,***是劳务公司的负责人,***认可***签的单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公司、恒通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应对提供劳务的事实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提交《结算单》及《结算清单》复印件预证明其为***公司、恒通源公司提供劳务及欠付劳务费数额的事实,但是该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公司、恒通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要求核实原件。庭审中,***称庭后提交原件,但***并未在判决作出前提交该两份证据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XXX。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对湖北鄂州***(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2017年4月10日结算单一份,以证实2017年***与***进行了结算,剩余款217,880元未支付的事实;提供(2021)新0103民初15331号民事判决,(2019)新01民终1571号民事判决,以证实***系恒通源公司现场负责人,其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恒通源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并非其公司员工,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恒通源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提供***的证人证言,以证实2016年12月7日结算单上的签字是***所签。证明其主张的劳务费的事实。***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恒通源公司认可该证人证言。
恒通源公司提供劳务监察调查询通知书、涉嫌拒不支付劳务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派出所询问笔录、浙江省区分局办案中心询问笔录,答辩状、情况说明,以证实案涉项目是***承包的,挂靠在***公司,劳动监察大队也是以***公司拒不支付民工工资对其讯问。***对答辩状、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此外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公司、恒通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52,88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要求***公司、恒通源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未明确其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公司还是恒通源公司。***公司、恒通源公司均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主张要求恒通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由***签名的结算单为复印件,二审中仍未提交该结算单原件,其在二审中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有***签名的结算单。但***明确该结算单为***补签。从***提供的结算单中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本工程按每平方米16元包干结算”的字样,但因***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其与恒通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在二审中陈述是***找他来干活的,没有约定劳务费,说是干完活付款,该陈述也与结算单中所载双方签订有协议的内容相矛盾,因恒通源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且***补签结算单的行为是否得到恒通源公司的授权也无证据加以证实。综上,***依据该结算单要求恒通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劳务费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审中***出庭认可***提供的有其签名的结算单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同时陈述是***找其在案涉工程上负责核算工程量,代表项目管理人员签字,***陈述***是***、***找来干活的,因***认可其是由***找来在案涉工地干活的,而***、***均非***公司工作人员,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为***公司提供劳务,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5.96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