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民申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杜山镇路口村李家墩特1号(村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班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法院认可其2020年9月7日离开工地时工程尚未完工,其出具2020年9月16日、11月4日的委托书结算的是2020年9月7日以前的工资。鲁班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水电班组停工停产问题的处理决定、关于***水电班组工人工资及生产进度协议书、2020年12月2日的证明及验收意见表亦可以证实,***未对剩余工程组织施工,系由鲁班公司组织***等人进行施工并验收。原审判决认定***在离开工地后继续履行水电班组劳务合同与***自认事实及上述证据矛盾。鲁班公司有权主张解除水电班组劳务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鲁班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1日与鲁班公司签订水电暖班组劳务合同,约定由其分包涉案工程劳务。双方2020年6月10日签订水电劳务补充协议对部分约定进行变更。2020年9月7日,***离开涉案工程。期间,鄂州鲁班公司陆续向***支付部分劳务费。2020年9月16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突击工工资手续,并注明突击时间为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15日,该款直接发放到工人工资卡上。2020年9月2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突击工工资手续,并注明该款由项目部直接发放到突击工工资卡上。2020年11月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合以上事实来看,***负责涉案工程劳务期间长达两年,其离开时距离竣工验收不足两个月,其离开后仍对涉案工程后期突击施工的劳务费与鲁班公司进行结算。虽然鲁班公司主张上述委托书结算的是2020年9月7日以前的工资,但该主张与其提交双方亦认可真实性的上述委托书记载内容不相符。并结合鲁班公司提交关于***水电班组停工停产问题的处理决议、关于***水电班组工人工资及生产进度协议书时,其关于项目部代付***班组的工资属于其与***签订的涉案水电班组劳务合同范围内的劳务费,工程竣工时作为对***的付款一并结算的举证意见进一步印证,***在离开涉案工程后就后期突击施工所产生的劳务费确实与鲁班公司进行了结算。鲁班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2日的证明形成时间在涉案工程竣工之后,且该证明未经***确认,***对此不予认可,依据该证明不能够证实***存在违约及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通过鲁班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表亦不能反映***存在违约及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即鲁班公司在原审期间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离开涉案工程后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鲁班公司的具体损失、相关损失与***之间的关联性,应当由鲁班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4日已竣工验收的实际情况及涉案水电班组劳务合同并无关于约定解除的情形,综合认定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及法定解除事由,并驳回鲁班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故不存在鲁班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鲁班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