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3民初746号

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26号12栋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072759908。

法定代表人:黄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国强,四川同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胡德勇,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被告***向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大劳人仲案[2020]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错误,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项目部将位于大英县的隧洞开挖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陈某该班组组长,陈某再次将隧洞开挖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林超和杜军洪。本案被告***是林超招用的,在其提供劳务期间2019年10月底起至2019年11月23日,不受原告管理,仅对劳务承包人负责,按约定劳务费也由案外人发放。据此,原告与被告毫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未形成身份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不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无证据证实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已经大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建筑、矿山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或9月,原告项目部将象山镇冯家楼村坡上隧洞开挖工程劳务以劳务费750元/米分包给陈某。后陈某将此劳务以700元/米(含设备使用)又分包给林超,林超与杜军洪合伙具体施工。

2019年10月,赵明松受杜军洪邀约与***一起到案涉工地,***到工地后认识了林超,其劳动报酬400元/米(包括食宿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开支等),并由原告代分包人向***发放劳动报酬。

2019年11月23日10时左右,***正在用电钻打洞子时,突然从***头顶部掉下来一块石头砸在***腰部,致***受伤。原告伤后即被120救护车送往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

2020年3月26日,被告向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指被告)与被申请人(指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委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大劳人仲案[202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立;并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人陈某、X某1、X某2的证明及各自当庭证词,大劳人仲案[2020]1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原件各1分;被告提供的大劳人仲案[2020]10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对价进行交换所要获取的是对劳动力控制、支配、使用的权利;劳动者在工作中要接受单位管理、服从指挥,具有从属性。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本案看,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虽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但原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陈某,陈某又将该劳务转包给林超,由林超及杜军洪具体组织施工。***受雇于林超及杜军洪,由其对被告统一安排、管理指挥,并由其向***发放报酬。同时,***既未接受原告的培训,也不知晓原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因此,林超及杜军洪与***之间形成了明显的雇佣关系。综上,***所举出的事实依据及抗辩理由并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精神,据此***缺乏有力证据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必要条件,因此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继而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孝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 静

书 记 员 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