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422民初84号
原告:四川思络普防护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雅正街12号附48号4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女,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26号12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思络普防护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防护公司)诉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防护公司于2023年0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07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防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出庭”小程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防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公司支付工程款2439224.72元;2.判令四***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439224.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17日,共151天,为37343.85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川防护公司与四***公司于2022年4月7日签订《SNS柔性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SLP-FHW20220321-1),约定:由四川防护公司承担“金沙江上***水电站右岸场内道路工程项目”SNS柔性防护网材料供货及安装,合同总金额为4121470.00元。付款方式:第一批材料进场后,四***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前支付200000.00元,之后每批材料到场后三日内支付材料款200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金额的97%(支付期在2022年春节前),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每月收方计量,计量款到账后四***公司按照当月计量的80%支付给四川防护公司,剩余款项在2022年春节前支付至97%,剩余3%为质保金。2022年12月17日,四川防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617757.44元,减去质保金78532.72元和已支付的100000.00元,四***公司还应向四川防护公司支付2439224.72元。经多次催收,四***公司未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公司答辩称:1.工程款2439224.72元未达到付款条件;2.工程未验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无需支付违约金;3.律师费、车旅费没有证据,且合同对该费用也未约定,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四川思络普防护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2.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四川防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金沙江上***水电站右岸场内道路工程SNS柔性系统安装合同。证明2022年4月7日,四***公司委托四川防护公司承担SNS柔性防护网材料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第一批材料进场后,四***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前支付200000.00元,之后每批材料到场后三日内支付材料款200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金额的97%(支付期在2022年春节前),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每月收方计量,计量款到账后四***公司按照当月计量的80%支付给四川防护公司,剩余款项在2022年春节前支付至97%,剩余3%为质保金。四***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出四川防护公司没有举证完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清晰的记载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金沙江上***电站进厂交通洞口上部危岩体防治项目结算单。证明2022年12月17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总计2617757.44元。四***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出结算单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结算单能真实的反映出四川防护公司实施的工程价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四川思络普防护网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明发货的器材、名称、规格等。四***公司称四川防护公司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与合同、结算单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7日,四川防护公司与四***公司签订《金沙江上***水电站右岸场内道路工程SNS柔性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SLP-FHW20220321-1),四***公司委托四川防护公司承担SNS柔性防护网材料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4121470.00元,实际工程量以收方为准。第三条:四川防护公司组织材料生产,按项目组情况组织施工人员进场,第一批材料(累积主动网10000㎡或者被动网2000㎡)到场,四***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前支付四川防护公司材料款200000.00元,后面每批材料(累积主动网10000㎡或者被动网2000㎡)到场后三日内支付材料款200000.00元,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合格并计量支付后,支付金额为累计完成总额的97%(支付期在2022年春节前),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剩余3%。每月收方计量,计量款到账后四***公司向四川防护公司支付至当月计量部分的80%计量款(扣除相应已经计量部分的材料款),剩余款项在2022年春节前支付至总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本合同质保期与合同验收规定同步,与四***公司与业主约定时间无关。第四条:四川防护公司完成相应工序,待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工序。2022年12月17日,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617757.44元。3%的质保金为78532.72元,已支付100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川防护公司与四***公司签订的《金沙江上***水电站右岸场内道路工程SNS柔性系统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四川防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SNS柔性防护网材料的供货及安装,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四***公司提出工程未验收,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事由,根据《金沙江上***水电站右岸场内道路工程SNS柔性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1.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合格并计量支付后,支付金额为累计完成总额的97%总(支付期在2022年春节前),支付期在2022年春节前用括号着重提示,表示括号内的内容是前一句话的补充解释,且括号内内容与支付方式中每月收方计量,计量款到账后四***公司向四川防护公司支付至当月计量部分的80%计量款,剩余款项在2022年春节前支付至总金额的97%,能相互印证,前后一致。合同第四条第十四款约定,四川防护公司完成相应工序,待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工序,而案涉工程已完工结算,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故本院确定四***公司与四川防护公司之间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2022年春节前,即2023年1月22日前,故四***公司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四***公司与四川防护公司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617757.44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因质保期未满扣除质保金3%,即78532.72元和已支付的100000.00元,四***公司尚未支付四川防护公司到期工程款2439224.72元,故对四川防护公司要求四***公司支付工程2439224.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公司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总金额97%的时间节点为2023年1月22日,本案的违约责任计算起点应为2023年1月23日。因四***公司与四川防护公司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四川防护公司要求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2439224.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四***公司支付四川防护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2439224.7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四川防护公司要求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四川防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律师费、差旅费,故对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本院将依照相关规定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思络普防护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9224.72元;
二、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思络普防护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自2023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39224.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思络普防护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13.00元,由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13.00元,由原告四川思络普防护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 香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