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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思络普防护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4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26号12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思络普防护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新雅正街12号附48号4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女,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思络普防护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防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342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防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2023)云342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金沙江上***水电站右岸场内道路工程SNS柔性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SLF-FHW20220321-1),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承担SNS柔性防护网材料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4,121,470.00元,实际工程量以收方为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合格并计量后,支付金额为累计完成总额的97%,但目前项目尚未经过业主方验收计量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目前案涉工程业主还未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因目前未达付款条件,不存在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四川防护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四川防护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公司支付工程款2,439,224.72元;2.判令四***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439,224.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17日,共151天,为37,343.85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7日,四川防护公司与四***公司签订《金沙江上***水电站右岸场内道路工程SNS柔性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SLP-FHW20220321-1),四***公司委托四川防护公司承担SNS柔性防护网材料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4,121,470.00元,实际工程量以收方为准。第三条:四川防护公司组织材料生产,按项目组情况组织施工人员进场,第一批材料(累积主动网10000㎡或者被动网2000㎡)到场,四***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前支付四川防护公司材料款200,000.00元,后面每批材料(累积主动网10000㎡或者被动网2000㎡)到场后三日内支付材料款200,000.00元,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合格并计量支付后,支付金额为累计完成总额的97%(支付期在2022年春节前),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剩余3%。每月收方计量,计量款到账后四***公司向四川防护公司支付至当月计量部分的80%计量款(扣除相应已经计量部分的材料款),剩余款项在2022年春节前支付至总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本合同质保期与合同验收规定同步,与四***公司与业主约定时间无关。第四条:四川防护公司完成相应工序,待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工序。2022年12月17日,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617,757.44元。3%的质保金为78,532.72元,已支付1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川防护公司与四***公司签订的《金沙江上***水电站右岸场内道路工程SNS柔性系统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四川防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SNS柔性防护网材料的供货及安装,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四***公司提出工程未验收,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事由,根据《金沙江上***水电站右岸场内道路工程SNS柔性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1.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合格并计量支付后,支付金额为累计完成总额的97%总(支付期在2022年春节前),支付期在2022年春节前用括号着重提示,表示括号内的内容是前一句话的补充解释,且括号内内容与支付方式中每月收方计量,计量款到账后四***公司向四川防护公司支付至当月计量部分的80%计量款,剩余款项在2022年春节前支付至总金额的97%,能相互印证,前后一致。合同第四条第十四款约定,四川防护公司完成相应工序,待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工序,而案涉工程已完工结算,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故确定四***公司与四川防护公司之间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2022年春节前,即2023年1月22日前,故四***公司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经四***公司与四川防护公司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617,757.44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因质保期未满扣除质保金3%,即78,532.72元和已支付的100,000.00元,四***公司尚未支付四川防护公司到期工程款2,439,224.72元,故对四川防护公司要求四***公司支付工程2,439,224.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四***公司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总金额97%的时间节点为2023年1月22日,本案的违约责任计算起点应为2023年1月23日。因四***公司与四川防护公司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四川防护公司要求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2439224.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定为四***公司支付四川防护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2,439,224.7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四川防护公司要求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四川防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律师费、差旅费,故对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依照相关规定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四川防护公司工程款2,439,224.72元;二、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四川防护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自2023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39,224.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四川防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7.00元,四***公司负担13,257.00元,四川防护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是否成就付款条件。本案中,2022年12月17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金沙江上***水电站右岸场内道路工程SNS柔性系统安装合同》合同进行完整理解认定,双方约定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合格并计量支付,但同时约定支付金额为累计完成总额的97%总(支付期在2022年春节前),合同还约定,四川防护公司完成相应工序,待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工序,而案涉工程已完工结算,且该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至今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一年来没有任何一方对其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四川防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开展了后续工序,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对工程进行验收的组织实施是业主与四***公司的权利义务,四***公司主张工程未验收而拒绝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川防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四***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和结算结果积极履行。一审法院确定四***公司与四川防护公司之间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2022年春节前,即2023年1月22日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7.00元,由上诉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