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3民初1006号
原告:重庆顺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中河村三社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96568680L。
法定代表人:任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波,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娜,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宏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红花街30号31幢1单元5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54120753G。
法定代表人:张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鸿,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六三居委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0945304XD。
负责人:方绍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禄,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入,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顺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航公司)与被告四川宏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圣公司)、忠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任家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昌棋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30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6月11日原告申请对涉案桥梁是否影响河道水流排泄疏浚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推荐和选择,本院依法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由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昌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成荣、秦伟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于2020年9月24日、10月14日先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波、被告宏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鸿、被告任家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入参加了全部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小平参加了第一、三、四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娜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任家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禄参加了第一、三、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航公司诉称,2009年10月他公司与***中河村3、4、5组农户签订了198亩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并于2015年11月引进黄花优良品种,2016年试产种植面积约50亩,每亩产量500斤,市场价格5元左右。2017年黄花每亩产量达到1500斤,2018年达到3000斤。2016年10月,被告宏圣公司中标***桥梁施工工程项目,桥梁建成后,由于被告宏圣公司未及时清理河道内建筑废弃物,导致河床水位提高。桥梁竣工后被告宏圣公司仍未清理,在此情况下,被告任家政府仍验收合格。桥梁验收后,被告任家政府作为桥梁以及河流的管理义务人,没有清理河道内的建筑废弃物。2017年7月初,河道涨水,河水倒灌进黄花种植基地,淹没50余亩,黄花因此全部失收,造成损失37.5万元。在被告宏圣公司施工建设桥梁前,从未出现过河水倒灌的情况,若河道内建筑废弃物继续不清理,那上述情况会再次出现,给他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他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暂定金额,具体以实际鉴定损失为准);2、二被告对案涉河流进行疏通、清理河床,将河流及黄花基地恢复原状,并停止对案涉土地的侵害、排除对案涉土地的妨碍;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宏圣公司辩称,他公司于2016年中标修建案涉桥梁属实,但是只是人行桥,且是按设计施工,并经过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原告诉称河床水位提高不属实,案涉桥梁水位并未提高,也不存在影响洪水排泄的情况。原告主张黄花在2017年7月初受损,但经调查2017年6月、7月大部分时间均为雨天,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属于自然灾害造成,与他公司修建桥梁无关。综上,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且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家政府辩称,一、政府进行项目验收时,只需要对人行桥的安全、质量进行检验,并不涉及河床水位的高低。二、根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可知,即使如原告所述黄花种植基地被淹没,他们政府也并非涉案河流的管理人。三、通过调阅相关资料,2017年7月初只是微量小雨,并不存在淹没田地的事实,且他们通过实地勘察涉案桥梁也并没有发现有阻挡泄洪的情况。四、原告诉称的黄花基地刚开始种植,其黄花不多,长势也不好,并没有原告诉状中那么多产量。五、原告称河床提高导致淹没的证据是因2018年左右国家有农业发展资金的创业项目,原告为争取项目资金,自己制作了一张理由为河床提高淹没黄花基地的项目补贴的申报表,任家政府为了支持原告获取资金才在申报表上盖章,并报上级审批,但上级并未通过。之后原告重新拟定了企业产量大等理由的申报表重新申请,任家政府再次盖章后上报忠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农委),县农委审批通过后已补贴了原告几万元,因此事实上并不存在因修桥河床提高、影响疏浚排洪的情况。综上,原告诉称的黄花损失与案涉桥梁的修建并无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顺航公司位于***中河村三社51号,是一家从事种植、加工、销售的蔬菜生产企业,于2015年11月引进“冲里花”等黄花品种后,2016年在中河村4组与7组交界的小河岸边开始试产种植。2016年6月10日,被告宏圣公司与任家政府签订《忠县***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柑橘产业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宏圣公司在忠县***中河村3社、4社、6社等地新建作业便道、人行便道、蓄水池以及人行桥梁(案涉桥梁)一座等工程。2016年6月20日,忠县***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柑橘产业项目开始施工,同年12月20日该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桥梁是否影响河道排泄疏浚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商和共同推荐,依法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嗣后,因鉴定申请人即原告顺航公司拒绝预交鉴定费用,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7日作出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工程函字第040号终止鉴定函,终止了该案的鉴定程序。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2016年蔬菜新品种新技术新材料试验示范项目实施方案;被告宏圣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忠县***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柑橘产业项目竣工资料;被告任家政府提交的忠县***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柑橘产业项目施工合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20]工程函字第040号终止鉴定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二被告修建案涉人行桥梁后,河床水位提高,淹没其经营的黄花基地,造成经济损失,故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对案涉河流进行疏通、清理河床,将河流及黄花基地恢复原状。二被告均抗辩原告的损失与案涉桥梁的修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修建案涉桥梁与原告黄花基地被淹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修建案涉桥梁与原告黄花基地被淹没没有因果关系,具体分析评述如下:
首先,原告主张二被告修建案涉人行桥梁造成河床水位提高,淹没其公司位于案涉人行桥梁附近的黄花基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中央和县级农业产业发展资金经作产业项目申报表》(以下简称表一)和2018年9月27日忠县***中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表一”中“乡镇政府(街道办)审核意见”栏,时任任家政府副镇长梁华斌签注有:“该企业总计承包流转土地198亩,因16年巩固退耕还林项目修桥,造成水位提高,造成近50亩流转土地18年度土地租金未兑现。其余正常,转上级审批。梁华斌2018年9月27日”,任家政府还加盖了政府公章。
经庭审质证,被告宏圣公司、任家政府抗辩原告举示的“表一”以及村委证明是原告为争取县农委的项目资金,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在未能完全了解当时的真实情况,从配合原告申请项目资金的良好愿望出发,按照原告经办人员的要求签注了以上意见,并由原告工作人员上报县农委,但县农委拒收该“表一”。因此,原告提交的“表一”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由于县农委拒收,原告又重新填报了《2018年中央和县级农业产业发展资金经作产业项目申报表》(以下简称表二),***政府在原告填报的“表二”中“乡镇政府(街道办)审核意见”栏签注了“同意上报成杰2018年9月27日”,由原告重新上报县农委,县农委以忠农委发[2018]188号文件确认向原告申请的项目下达了9万元“忠县2018年中央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建设任务”补助金。
被告宏圣公司、任家政府抗辩原告的黄花基地被淹没与案涉人行桥梁的修建无关。被告任家政府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重新上报,并保存于县农委的“表二”和县农委忠农委发[2018]188号文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任家政府提交的“表二”与原告提交的“表一”中“乡镇政府(街道办)审核意见”栏签注内容不一致,即任家政府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事项签盖同一公章作出了不同的阐述,是行政滥用行为,应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但原告所受损失是客观的,任家政府的证明目的是农业资金申报,而原告的诉讼目的是被告因行政行为导致的侵权,所以任家政府提交的“表二”达不到任家政府的证明目的;原告对任家政府提交的县农委忠农委发[2018]188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对原告经营生态农业的财政补助,不是对原告因河道阻塞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
被告宏圣公司对任家政府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任家政府分别提交的“申报表”,即“表一”“表二”中,除“乡镇(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审核意见”和“乡镇政府(街道办)审核意见”栏的签注内容不相同以外,原告填报的部分完全相同,证明原告分别填报的这两份申报表的目的是申报同一项目资金,即申领“忠县2018年中央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建设任务”补助金。填报申报表是申领补助金的一个过程,即表中乡镇(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和乡镇政府(街道办)的审核意见不是结论性意见,且从申报表的审批流程来看,其内容需县农委审批通过才能形成最终结论,而原告提交的“表一”,县农委并未签收,更未认定表中的内容属实或者成立,因此表中的内容并未得到上级的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而且在2020年10月14日的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亦自认梁华斌在审核意见栏“签字的时候没有现场勘验,因为我们公司报过多次,他们是根据对我们公司的了解签字的”,这说明签字时并未到现场勘验,是根据原告公司上报材料签注的,这与任家政府对两份申报表来源的解释以及案涉工作人员梁华斌出具的证明内容吻合,即申报表中因修建案涉人行桥梁造成河床水位提高的内容,只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上报材料时的主观推断,梁华斌并未经过现场实地勘验调查,故该“表一”中“乡镇政府(街道办)审核意见”栏梁华斌的签注意见的客观性亦无法确定。因此,原告提交的“表一”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案涉人行桥梁的修建与原告黄花基地被淹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案涉桥梁对河道水流排泄疏浚有无影响是否需要司法鉴定的问题。
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桥梁是否影响河道水流排泄疏浚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推荐和选择,本院依法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原告顺航公司拒绝预交鉴定费用,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7日作出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工程函字第040号终止鉴定函,终止了该案的鉴定程序。嗣后,原告又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的规定,认为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无关的问题,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可以查清的事实,以及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委托鉴定;而其举示的任家政府出具的申报表,已经明确了黄花损失50亩是因修建案涉桥梁造成水位提高这一客观事实,现仅仅缺乏每亩的市场价值,所以他方认为对于案涉桥梁是否影响河道水流排泄疏浚的司法鉴定不属于本案必须要鉴定才能明确的客观事实。但二被告不予认可,并抗辩案涉桥梁是否影响河道水流排泄疏浚是技术性极强的专业性问题,不可能通过生活常识或经验法则就能推定,也不是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可以查清的事实,因此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才能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黄花基地被淹没的成因极为复杂,存在多种可能性,或因地势低洼、持续暴雨,造成泥沙堆积、上游河道垃圾等自然因素堵塞。而原告主张的修建案涉桥梁导致河道变窄、河床水位提高这一人为因素,不是普通常人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或非专业的法庭审判人员的调查勘验就可以认定的,它需要专业学习和研究水利建设施工相关方面的人员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专业方法鉴定才能确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涉桥梁造成河床水位提高,从而影响河道水流排泄疏浚不需要司法鉴定的理由不予以支持。原告申请鉴定后又因拒绝预交鉴定费用而放弃鉴定,且并未提交其他能有效证明修建案涉桥梁与其黄花基地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再次,从任家政府提交的任家府纪[2016]12号《忠县***人民政府2016年办公会议纪要》可知,2016年9月14日,任家政府召开《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柑橘产业项目》增项工作会,提出原项目设计中河村4组与7组交界处修建人行桥一座,桥孔一个设计跨度只有5米,在建设中发现一个桥孔有可能不能满足河水排洪要求,经业主方、监理单位和施工方实地反复考察后,决定在原设计的基础上加修一孔5米的桥(即全桥跨度拉长5米,多修建一个5米桥孔),增大了案涉人行桥梁的排洪量。即,在修建案涉人行桥梁时,业主与施工单位就已经及时发现有可能一个桥洞存在排洪不畅的问题,经过反复考察后扩宽河道,增建了一个桥洞,在满足原河水泄洪量的前提下又增大了排洪量,证明桥梁在施工过程中考虑了河道疏浚泄洪的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对设计方案进行了合理调整,已经不存在排洪不畅的问题。
最后,根据任家政府提交的忠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信息雨情通报》可知,2017年6月***中河村范围普降暴雨和大暴雨,最大雨量为6月23日21时至24日20时84.2mm,但从6月29日开始直至7月9日,雨量明显变小,2017年7月5日21时至9日9时雨量仅为42.7mm。原告主张损害发生时为7月初,而6月雨量明显高于7月初的雨量,假使案涉桥梁的修建影响河道排洪疏浚,根据经验常识原告经营的黄花基地应在雨量较大的六月被淹没,而不是在比六月雨量小将近一倍的七月初被淹没,原告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
根据以上分析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其黄花基地被淹没与二被告修建案涉桥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修建案涉桥梁与其黄花基地被淹没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彼此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在拒绝预交对案涉桥梁与河道排水疏浚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费后,又坚持要求对其黄花基地的具体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即使原告经营的黄花基地被水淹没存在损害后果,但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是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恢复原状的前提条件。而原告未能提供其黄花基地被淹没与二被告修建案涉桥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系原告举证不能。现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也无法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即能推定原告受损与二被告修建桥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其受损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又申请对其经营的黄花基地的黄花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既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又浪费司法资源,也会给当事人特别是原告造成不必要的鉴定费用损失,因此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纠纷中承担过错责任需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受害人遭受了可以救济的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一是案涉桥梁系公益事业,是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周边居民通行便利的利民工程,且在建设过程中依法经过规划审批、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即二被告对原告经营的黄花基地的损失无违法加害行为,更无过错或者过失;二是原告主张修建桥梁造成河道排水不畅、水位提高,造成淹没其经营的黄花基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害后果与二被告的修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以二被告修建案涉桥梁造成其黄花基地受损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以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顺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顺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昌棋
人民陪审员 秦伟平
人民陪审员 杨成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莎
书 记 员 刘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