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顺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中河村三社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96568680L。
法定代表人:任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波,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红花街30号31幢1单元5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54120753G。
法定代表人:张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鸿,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六三居委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0945304XD。
负责人:方绍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禄,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顺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圣公司)、忠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任家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红波,被上诉人宏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德鸿,被上诉人忠县***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杨义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顺航公司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事实部分的认定,违背了证据规则;2、一审法院刻意要求对桥梁修建对河道影响进行鉴定,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3、一审判决论述增加桥孔足以达到排泄洪水的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案涉桥梁的修建,相关手续是否完备不清。
被上诉人宏圣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家政府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对事实部分的认定没有违背证据规则;2、桥梁修建对河道排泄是否有影响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一审的做法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认定增加桥孔能够达到排泄洪水的认定有事实依据;4、涉案桥修建手续完善。
顺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宏圣公司、任家政府连带赔偿他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暂定金额,具体以实际鉴定损失为准);2、宏圣公司、任家政府对案涉河流进行疏通、清理河床,将河流及黄花基地恢复原状,并停止对案涉土地的侵害、排除对案涉土地的妨碍;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宏圣公司、任家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顺航公司位于***中河村三社51号,是一家从事种植、加工、销售的蔬菜生产企业,于2015年11月引进“冲里花”等黄花品种后,2016年在中河村4组与7组交界的小河岸边开始试产种植。2016年6月10日,宏圣公司与任家政府签订《忠县***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柑橘产业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圣公司在忠县***中河村3社、4社、6社等地新建作业便道、人行便道、蓄水池以及人行桥梁(案涉桥梁)一座等工程。2016年6月20日,忠县***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柑橘产业项目开始施工,同年12月20日该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
审理中,顺航公司申请对涉案桥梁是否影响河道排泄疏浚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根据双方的协商和共同推荐,依法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嗣后,因鉴定申请人即顺航公司拒绝预交鉴定费用,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7日作出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工程函字第040号终止鉴定函,终止了该案的鉴定程序。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宏圣公司、任家政府修建案涉桥梁与顺航公司黄花基地被淹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宏圣公司、任家政府修建案涉桥梁与顺航公司黄花基地被淹没没有因果关系:
首先,顺航公司主张宏圣公司、任家政府修建案涉人行桥梁造成河床水位提高,淹没其公司位于案涉人行桥梁附近的黄花基地。顺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2018年中央和县级农业产业发展资金经作产业项目申报表》(以下简称表一)和2018年9月27日忠县***中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表一”中“乡镇政府(街道办)审核意见”栏,时任任家政府副镇长梁华斌签注有:“该企业总计承包流转土地198亩,因16年巩固退耕还林项目修桥,造成水位提高,造成近50亩流转土地18年度土地租金未兑现。其余正常,转上级审批。梁华斌2018年9月27日”,任家政府还加盖了政府公章。
经庭审质证,宏圣公司、任家政府抗辩顺航公司举示的“表一”以及村委证明是顺航公司为争取县农委的项目资金,在顺航公司的强烈要求下,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在未能完全了解当时的真实情况,从配合顺航公司申请项目资金的良好愿望出发,按照顺航公司经办人员的要求签注了以上意见,并由顺航公司工作人员上报县农委,但县农委拒收该“表一”。因此,顺航公司提交的“表一”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由于县农委拒收,顺航公司又重新填报了《2018年中央和县级农业产业发展资金经作产业项目申报表》(以下简称表二),***政府在“表二”中“乡镇政府(街道办)审核意见”栏签注了“同意上报成杰2018年9月27日”,由顺航公司重新上报县农委,县农委以忠农委发[2018]188号文件确认向顺航公司申请的项目下达了9万元“忠县2018年中央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建设任务”补助金。
宏圣公司、任家政府抗辩顺航公司的黄花基地被淹没与案涉人行桥梁的修建无关。任家政府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了顺航公司重新上报,并保存于县农委的“表二”和县农委忠农委发[2018]188号文件。
经庭审质证,顺航公司认为任家政府提交的“表二”与原告提交的“表一”中“乡镇政府(街道办)审核意见”栏签注内容不一致,即任家政府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事项签盖同一公章作出了不同的阐述,是行政滥用行为,应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但顺航公司所受损失是客观的,任家政府的证明目的是农业资金申报,而顺航公司的诉讼目的是因行政行为导致的侵权,所以任家政府提交的“表二”达不到任家政府的证明目的;顺航公司对任家政府提交的县农委忠农委发[2018]188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对顺航公司经营生态农业的财政补助,不是对顺航公司因河道阻塞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
宏圣公司对任家政府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顺航公司和任家政府分别提交的“申报表”,即“表一”“表二”中,除“乡镇(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审核意见”和“乡镇政府(街道办)审核意见”栏的签注内容不相同以外,顺航公司填报的部分完全相同,证明顺航公司分别填报的这两份申报表的目的是申报同一项目资金,即申领“忠县2018年中央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建设任务”补助金。填报申报表是申领补助金的一个过程,即表中乡镇(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和乡镇政府(街道办)的审核意见不是结论性意见,且从申报表的审批流程来看,其内容需县农委审批通过才能形成最终结论,而顺航公司提交的“表一”,县农委并未签收,更未认定表中的内容属实或者成立,因此表中的内容并未得到上级的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而且在2020年10月14日的庭审中,顺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自认梁华斌在审核意见栏“签字的时候没有现场勘验,因为我们公司报过多次,他们是根据对我们公司的了解签字的”,这说明签字时并未到现场勘验,是根据顺航公司上报材料签注的,这与任家政府对两份申报表来源的解释以及案涉工作人员梁华斌出具的证明内容吻合,即申报表中因修建案涉人行桥梁造成河床水位提高的内容,只是顺航公司工作人员上报材料时的主观推断,梁华斌并未经过现场实地勘验调查,故该“表一”中“乡镇政府(街道办)审核意见”栏梁华斌的签注意见的客观性亦无法确定。因此,顺航公司提交的“表一”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
其次,案涉人行桥梁的修建与原告黄花基地被淹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案涉桥梁对河道水流排泄疏浚有无影响是否需要司法鉴定的问题。
顺航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桥梁是否影响河道水流排泄疏浚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双方的推荐和选择,法院依法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顺航公司申请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因顺航公司拒绝预交鉴定费用,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7日作出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工程函字第040号终止鉴定函,终止了该案的鉴定程序。嗣后,顺航公司又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的规定,认为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无关的问题,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可以查清的事实,以及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委托鉴定;而其举示的任家政府出具的申报表,已经明确了黄花损失50亩是因修建案涉桥梁造成水位提高这一客观事实,现仅仅缺乏每亩的市场价值,所以他方认为对于案涉桥梁是否影响河道水流排泄疏浚的司法鉴定不属于本案必须要鉴定才能明确的客观事实。但二被告不予认可,并抗辩案涉桥梁是否影响河道水流排泄疏浚是技术性极强的专业性问题,不可能通过生活常识或经验法则就能推定,也不是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可以查清的事实,因此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才能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顺航公司经营的黄花基地被淹没的成因极为复杂,存在多种可能性,或因地势低洼、持续暴雨,造成泥沙堆积、上游河道垃圾等自然因素堵塞。而顺航公司主张的修建案涉桥梁导致河道变窄、河床水位提高这一人为因素,不是普通常人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或非专业的法庭审判人员的调查勘验就可以认定的,它需要专业学习和研究水利建设施工相关方面的人员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专业方法鉴定才能确定。因此对顺航公司主张的案涉桥梁造成河床水位提高,从而影响河道水流排泄疏浚不需要司法鉴定的理由不予以支持。顺航公司申请鉴定后又因拒绝预交鉴定费用而放弃鉴定,且并未提交其他能有效证明修建案涉桥梁与其黄花基地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顺航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再次,从任家政府提交的任家府纪[2016]12号《忠县***人民政府2016年办公会议纪要》可知,2016年9月14日,任家政府召开《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柑橘产业项目》增项工作会,提出原项目设计中河村4组与7组交界处修建人行桥一座,桥孔一个设计跨度只有5米,在建设中发现一个桥孔有可能不能满足河水排洪要求,经业主方、监理单位和施工方实地反复考察后,决定在原设计的基础上加修一孔5米的桥(即全桥跨度拉长5米,多修建一个5米桥孔),增大了案涉人行桥梁的排洪量。即,在修建案涉人行桥梁时,业主与施工单位就已经及时发现有可能一个桥洞存在排洪不畅的问题,经过反复考察后扩宽河道,增建了一个桥洞,在满足原河水泄洪量的前提下又增大了排洪量,证明桥梁在施工过程中考虑了河道疏浚泄洪的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对设计方案进行了合理调整,已经不存在排洪不畅的问题。
最后,根据任家政府提交的忠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信息雨情通报》可知,2017年6月***中河村范围普降暴雨和大暴雨,最大雨量为6月23日21时至24日20时84.2mm,但从6月29日开始直至7月9日,雨量明显变小,2017年7月5日21时至9日9时雨量仅为42.7mm。顺航公司主张损害发生时为7月初,而6月雨量明显高于7月初的雨量,假使案涉桥梁的修建影响河道排洪疏浚,根据经验常识顺航公司经营的黄花基地应在雨量较大的六月被淹没,而不是在比六月雨量小将近一倍的七月初被淹没,顺航公司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
根据以上分析认定,顺航公司未能提供其黄花基地被淹没与宏圣公司、任家政府修建案涉桥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主张宏圣公司、任家政府修建案涉桥梁与其黄花基地被淹没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宏圣公司、任家政府提交的证据彼此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顺航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顺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顺航公司在拒绝预交对案涉桥梁与河道排水疏浚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费后,又坚持要求对其黄花基地的具体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即使顺航公司经营的黄花基地被水淹没存在损害后果,但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是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恢复原状的前提条件。而顺航公司未能提供其黄花基地被淹没与宏圣公司、任家政府修建案涉桥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系顺航公司举证不能。现前提条件尚未成就,人民法院也无法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推定顺航公司受损与宏圣公司、任家政府修建桥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顺航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受损与宏圣公司、任家政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又申请对其经营的黄花基地的黄花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既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又浪费司法资源,也会给当事人特别是顺航公司造成不必要的鉴定费用损失,因此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纠纷中承担过错责任需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受害人遭受了可以救济的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一是案涉桥梁系公益事业,是为包括顺航公司在内的周边居民通行便利的利民工程,且在建设过程中依法经过规划审批、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即宏圣公司、任家政府对顺航公司经营的黄花基地的损失无违法加害行为,更无过错或者过失;二是顺航公司主张修建桥梁造成河道排水不畅、水位提高,造成淹没其经营的黄花基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害后果与二被告的修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顺航公司以宏圣公司、任家政府修建案涉桥梁造成其黄花基地受损为由,要求宏圣公司、任家政府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以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顺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顺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任家政府举示一份验收意见,证明人行桥已验收合格。
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未提供,且无法出具没有提供的正当理由,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航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原判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经查一审分配举证责任恰当,认定事实正确。本案的主要焦点是案涉人行桥梁的修建对河道水流排洪有无影响,与顺航公司黄花基地被淹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作出了充分的评判意见,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且从现场图片上看,不能得出修建该桥梁致河道变窄、河床增高、影响泄洪的结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顺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丽
审 判 员 李青春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洋
书 记 员 蹇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