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红花街30号31幢1单元5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联众重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成龙大道二段1118号中物国际3号楼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邱永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麟,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祥,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四川宏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联众重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原审第三人何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联众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合同各项材料单价是否含税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税费承担主体认定错误,从而形成错误判决,具体原因如下:(一)根据《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的约定,仅有三万余元的合同履行金额应由宏圣公司承担税费。(二)对于池子内支撑超过1个月另收300元/吨租金,联众公司并未向宏圣公司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税费尚未实际产生。二、一审法院关于租赁合同除约定之外其他项目税费承担问题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在租赁合同对于6米桩、9米桩、支撑单价未约定税费由谁承担的情况下,租赁合同项下纳税主体应为联众公司。除约定承担主体之外的税费,在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时应由联众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等情形,从而直接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宏圣公司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以维护宏圣公司的合法权益。
联众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案涉合同第4条是宏圣公司的单方错误理解,双方对含税的约定,乙方不含税,如开票由甲方另行支付10%的税费,宏圣公司说的第4条约定是对所有单价的约定。2.总结算是117万,联众公司实际开出70万元发票,联众公司主张的是70万的发票税款,并不是117万元的税款。合同单价分不含税,以及含税款,现联众公司已经开具70万发票,剩余的发票在宏圣公司支付含税款项后,联众公司会主动履行开票义务,因宏圣公司一直拖欠款项,拖欠的款项与联众公司未开具的款项吻合,不存在联众公司先开票,宏圣公司再支付款项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含税单价,联众公司也履行了对方支付款项开票的义务,不存在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无误,应予以维持。
联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圣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310000元;2.判令宏圣公司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3.判令宏圣公司支付联众公司开票税点共计70000元;4.判令宏圣公司向联众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宏圣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联众公司变更诉请第2项为:判令宏圣公司向联众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联众公司、宏圣公司双方签订《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打、拔租赁拉森钢板桩。联众公司向宏圣公司出租6米、9米钢板桩和支撑材料以及打拔所用的设备。工程承包方式为:保工期、包安全、包质量。承包单价:按打拔钢板桩管道延长米计算,6米桩单价为人民币2600元/米,9米桩单价为人民币2800元/米,支撑单价为人民币1500元/吨……。2.合同单价联众公司方不含税,如需开票,宏圣公司另加10%的税点。3.结算方式为:机械和材料进场7日内宏圣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给联众公司;满一月后宏圣公司支付联众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总工程量全部完成后宏圣公司支付总工程量的70%;全部完成后材料退场30天内支付剩下余款(无息)。4.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未尽事项,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及胜诉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2019年4月16日,经联众公司、宏圣公司双方结算,宏圣公司确认工程款为1170000元。在进场时,第三人何祥代宏圣公司支付了进场费100000元,现宏圣公司尚欠联众公司款项为210000元。2019年12月20日,联众公司开具了7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票据载明税率为13%。
一审法院另查明,联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联众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主要载明:机械设备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机械设备、机电设备安装、钢板桩租赁及销售、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管道工程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本案中,联众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宏圣公司至今未按结算金额履行完毕支付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其违约责任。经庭审查实,联众公司向宏圣公司出租拉森钢板桩、支撑材料以及打拔所用的设备,并负责打、拔。该款项实际包含了租赁费以及打拔产生的报酬,联众公司据此主张租赁款项(包含打拔产生的报酬)并无不当。宏圣公司辩称,第三人何祥已代其支付了100000元,故仅尚欠款项210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前调解时,第三人何祥在电话中告知法庭代宏圣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款项,其后又出具情况说明予以否认。庭审中,经对联众公司总经理核实,第三人何祥向其支付项目款100000元是事实,且款项已交付联众公司财务。据此,宏圣公司尚欠联众公司租赁款项为210000元,故对联众公司主张宏圣公司支付租赁款项310000元中的2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联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宏圣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联众公司在2019年6月、7月才拉走设备,故联众公司计算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不当,且合同约定为无息,故不应当支付利息。联众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材料退场30天内支付剩下余款为无息,逾期后应当支付利息损失,认可从2019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第7条“……4.结算:全部完成后材料退场30天内支付剩下余款(无息)”的约定,宏圣公司在材料退场30天内支付剩下余款是无息的,但并未约定宏圣公司逾期付款不承担损失。故,对联众公司主张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联众公司主张税费问题。根据合同“合同单价联众公司方不含税,如需开票,宏圣公司另加10%的税点。”约定,联众公司已向宏圣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3%的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联众公司主张宏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税费7000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联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有合同约定,且联众公司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联众公司主张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6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众公司款项为21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二、宏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联众公司税费70000元;三、宏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联众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联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计3537.5元,诉前保全费2070元,合计5607.5元,由联众公司负担受理费700元,宏圣公司负担受理费、保全费4907.5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合同对各项设备的单价约定方式为:按打拔钢板桩管道延长米计算,6米桩单价为人民币2600元/米,9米桩单价为人民币2800元/米,支撑单价为人民币1500元/吨。在上述各项单价约定之后另起一段约定:“池子内支撑超过1个月另收300元/吨租金(此合同单价联众公司方不含税,如需开票,宏圣公司另加10%的税点。)”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宏圣公司是否应对案涉6米、9米钢板桩、普通支撑设备的租金承担相应税款;二是联众公司是否应根据法律规定自行承担开具发票所涉及的税费。现结合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宏圣公司是否应对案涉6米、9米钢板桩、普通支撑设备租金承担承担相应税款。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四条在对各部分租赁设备单价的约定时,首先对6米、9米钢板桩、普通支撑三个部分设备的单价进行了约定,然后为了明确涉及池子内支撑超过1个月情形下的租金另约定增加300元/吨。因上述三部分设备中支撑的单价已包含池子内支撑普通情况下的单价,此后约定超过一个月池子内支撑额外增收的单价系补充性约定,因此该条款最后一句话的性质为该条备注性内容,其中对单价不含税、开票时应另加税款的表述应适用于除池子内支撑的前述三部分设备涉及的税款。一审判决基于这一约定方式,判令宏圣公司分担联众公司已开具发票涉及的税款7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联众公司是否应自行承担开具发票所涉及的税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和发票管理法律制度,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通常应承担开具发票和承担相应税费的义务,但开具发票和承担税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述法定义务并不禁止民商事交往中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其他当事人开具发票或承担税费。本案在案涉合同以备注的方式约定案涉租金单价不含税、如需开发票应另行支付税金的情况下,宏圣公司以上述法定义务为由认为应由联众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税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采纳该上诉意见。
综上所述,宏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四川宏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小春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红花街30号31幢1单元5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联众重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成龙大道二段1118号中物国际3号楼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邱永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麟,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祥,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四川宏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联众重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原审第三人何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联众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合同各项材料单价是否含税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税费承担主体认定错误,从而形成错误判决,具体原因如下:(一)根据《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的约定,仅有三万余元的合同履行金额应由宏圣公司承担税费。(二)对于池子内支撑超过1个月另收300元/吨租金,联众公司并未向宏圣公司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税费尚未实际产生。二、一审法院关于租赁合同除约定之外其他项目税费承担问题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在租赁合同对于6米桩、9米桩、支撑单价未约定税费由谁承担的情况下,租赁合同项下纳税主体应为联众公司。除约定承担主体之外的税费,在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时应由联众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等情形,从而直接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宏圣公司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以维护宏圣公司的合法权益。
联众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案涉合同第4条是宏圣公司的单方错误理解,双方对含税的约定,乙方不含税,如开票由甲方另行支付10%的税费,宏圣公司说的第4条约定是对所有单价的约定。2.总结算是117万,联众公司实际开出70万元发票,联众公司主张的是70万的发票税款,并不是117万元的税款。合同单价分不含税,以及含税款,现联众公司已经开具70万发票,剩余的发票在宏圣公司支付含税款项后,联众公司会主动履行开票义务,因宏圣公司一直拖欠款项,拖欠的款项与联众公司未开具的款项吻合,不存在联众公司先开票,宏圣公司再支付款项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含税单价,联众公司也履行了对方支付款项开票的义务,不存在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无误,应予以维持。
联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圣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310000元;2.判令宏圣公司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3.判令宏圣公司支付联众公司开票税点共计70000元;4.判令宏圣公司向联众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宏圣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联众公司变更诉请第2项为:判令宏圣公司向联众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联众公司、宏圣公司双方签订《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打、拔租赁拉森钢板桩。联众公司向宏圣公司出租6米、9米钢板桩和支撑材料以及打拔所用的设备。工程承包方式为:保工期、包安全、包质量。承包单价:按打拔钢板桩管道延长米计算,6米桩单价为人民币2600元/米,9米桩单价为人民币2800元/米,支撑单价为人民币1500元/吨……。2.合同单价联众公司方不含税,如需开票,宏圣公司另加10%的税点。3.结算方式为:机械和材料进场7日内宏圣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给联众公司;满一月后宏圣公司支付联众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总工程量全部完成后宏圣公司支付总工程量的70%;全部完成后材料退场30天内支付剩下余款(无息)。4.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未尽事项,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及胜诉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2019年4月16日,经联众公司、宏圣公司双方结算,宏圣公司确认工程款为1170000元。在进场时,第三人何祥代宏圣公司支付了进场费100000元,现宏圣公司尚欠联众公司款项为210000元。2019年12月20日,联众公司开具了7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票据载明税率为13%。
一审法院另查明,联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联众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主要载明:机械设备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机械设备、机电设备安装、钢板桩租赁及销售、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管道工程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本案中,联众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宏圣公司至今未按结算金额履行完毕支付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其违约责任。经庭审查实,联众公司向宏圣公司出租拉森钢板桩、支撑材料以及打拔所用的设备,并负责打、拔。该款项实际包含了租赁费以及打拔产生的报酬,联众公司据此主张租赁款项(包含打拔产生的报酬)并无不当。宏圣公司辩称,第三人何祥已代其支付了100000元,故仅尚欠款项210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前调解时,第三人何祥在电话中告知法庭代宏圣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款项,其后又出具情况说明予以否认。庭审中,经对联众公司总经理核实,第三人何祥向其支付项目款100000元是事实,且款项已交付联众公司财务。据此,宏圣公司尚欠联众公司租赁款项为210000元,故对联众公司主张宏圣公司支付租赁款项310000元中的2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联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宏圣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联众公司在2019年6月、7月才拉走设备,故联众公司计算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不当,且合同约定为无息,故不应当支付利息。联众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材料退场30天内支付剩下余款为无息,逾期后应当支付利息损失,认可从2019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第7条“……4.结算:全部完成后材料退场30天内支付剩下余款(无息)”的约定,宏圣公司在材料退场30天内支付剩下余款是无息的,但并未约定宏圣公司逾期付款不承担损失。故,对联众公司主张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联众公司主张税费问题。根据合同“合同单价联众公司方不含税,如需开票,宏圣公司另加10%的税点。”约定,联众公司已向宏圣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3%的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联众公司主张宏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税费7000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联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有合同约定,且联众公司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联众公司主张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6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众公司款项为21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二、宏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联众公司税费70000元;三、宏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联众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联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计3537.5元,诉前保全费2070元,合计5607.5元,由联众公司负担受理费700元,宏圣公司负担受理费、保全费4907.5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合同对各项设备的单价约定方式为:按打拔钢板桩管道延长米计算,6米桩单价为人民币2600元/米,9米桩单价为人民币2800元/米,支撑单价为人民币1500元/吨。在上述各项单价约定之后另起一段约定:“池子内支撑超过1个月另收300元/吨租金(此合同单价联众公司方不含税,如需开票,宏圣公司另加10%的税点。)”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宏圣公司是否应对案涉6米、9米钢板桩、普通支撑设备的租金承担相应税款;二是联众公司是否应根据法律规定自行承担开具发票所涉及的税费。现结合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宏圣公司是否应对案涉6米、9米钢板桩、普通支撑设备租金承担承担相应税款。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四条在对各部分租赁设备单价的约定时,首先对6米、9米钢板桩、普通支撑三个部分设备的单价进行了约定,然后为了明确涉及池子内支撑超过1个月情形下的租金另约定增加300元/吨。因上述三部分设备中支撑的单价已包含池子内支撑普通情况下的单价,此后约定超过一个月池子内支撑额外增收的单价系补充性约定,因此该条款最后一句话的性质为该条备注性内容,其中对单价不含税、开票时应另加税款的表述应适用于除池子内支撑的前述三部分设备涉及的税款。一审判决基于这一约定方式,判令宏圣公司分担联众公司已开具发票涉及的税款7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联众公司是否应自行承担开具发票所涉及的税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和发票管理法律制度,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通常应承担开具发票和承担相应税费的义务,但开具发票和承担税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述法定义务并不禁止民商事交往中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其他当事人开具发票或承担税费。本案在案涉合同以备注的方式约定案涉租金单价不含税、如需开发票应另行支付税金的情况下,宏圣公司以上述法定义务为由认为应由联众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税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采纳该上诉意见。
综上所述,宏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四川宏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