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2民初13368号
原告:某彩钢瓦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经营者:熊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系经营部员工。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某彩钢瓦经营部(以下简称“彩钢瓦经营部”)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彩钢瓦经营部申请,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25年1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彩钢瓦经营部的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彩钢瓦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彩钢瓦经营部支付彩钢棚、栏杆、玻璃阳光棚、材料二次搬运、项目部临建搭设、施工临时电源搭接款等181186元;2.依法判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彩钢瓦经营部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81186元为基数从结算时间202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3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7月28日为3646.36元);1-2项暂共计:184832.36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南江县某社区一期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需要,于2023年4月1日将南江县某社区一期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的彩钢工程交由彩钢瓦经营部施工。2023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彩钢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73431.98元。2023年8月28日,彩钢瓦经营部收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的彩钢款73431.98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工期紧张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继续施工彩钢、栏杆、玻璃阳光棚、材料二次搬运、项目部临建搭设、施工临时电源搭接等,彩钢瓦经营部授权的现场负责人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就彩钢棚、栏杆、玻璃阳光棚、材料二次搬运、项目部临建搭设、施工临时电源搭接等继续由彩钢瓦经营部施工,最终结算价以双方结算为准。2023年12月28日施工完毕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与彩钢瓦经营部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81186元,彩钢瓦经营部多次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收工程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另,***在此期间代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彩钢瓦经营部进行合同履行的对接并办理结算,因其在本案具有特殊身份,系查清本案重要事实的利害关系人,将其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及公正审理。双方之间有事实的合同关系,为维护彩钢瓦经营部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彩钢瓦经营部的诉请均不予以认可,应当驳回其诉请。理由:一、双方于2023年7月16日签订的一份彩钢采购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价款,彩钢瓦经营部也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书。二、除前述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之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将彩钢瓦经营部诉请中的彩钢等施工内容交由彩钢瓦经营部施工,对此双方没有形成合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彩钢瓦经营部起诉中的合同相对方。至于彩钢瓦经营部是否在前述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又就案涉项目进行供货及施工等恳请法院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但即使存在后续增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非这部分的合同相对方,公司对此不知情,彩钢瓦经营部也明确是申某等人要求其继续供货,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或其他任何人代表公司就增量部分达成新的合同,且申某、***等人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也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该部分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述称,我是案涉项目部负责人申某招聘的,是在项目上做资料和结算的人员,彩钢瓦经营部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我代表项目部与彩钢瓦经营部办理的结算。我于2024年春节后在对账函上签字,对账函是彩钢瓦经营部的人员董某拿给我的,当时董某说让我签字,还要求盖公章,但我给他说我只有资料章,由于资料章是我在保管,所以我加盖了项目部的资料章。另,项目部长期无人管理,确实也无人授权我签字,我本身是不想签字的,但是他们所有的事务都找我签字,由于我管资料、还管造价,所有的量都要经我手,我最清楚具体的活,所以我就在对账函上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23年7月16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彩钢瓦经营部(乙方)签订《彩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彩钢瓦经营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南江县某社区一期老旧小区改造等项目中彩钢购销订立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含税单价、总价,结算、付款及发票,货物验收,双方的权责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总含税价为73431.98元,并明确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甲方无须另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乙方须按甲方支付的货款供货,须以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为准;乙方在每次收取货款前,需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货物验收由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对到施工现场的货物在该批材料货单上签字确认。另特别说明:甲乙双方在本项目只签订了此份唯一一个合同,不存在其他协议或合同,若本项目出现甲乙双方除此份合同以外的任何协议或合同均无效。合同签订后,彩钢瓦经营部按合同约定的产品类型、数量等履行了供货义务,对应的销货清单中的品名、数量与合同约定一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日向彩钢瓦经营部转账支付货款73431.98元。后彩钢瓦经营部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材料货款结算结清证明》,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就贵公司承建的南江县某社区一期老旧小区改造......等项目施工所需的彩钢,双方于2023年7月16日签订的《彩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73431.98元,仅限于南江县某社区一期老旧小区改造......等项目施工履行,此合同材料实际供应量结算金额为73431.98元,贵公司已将此款全部支付给我公司,材料款全部结清,无欠款。我公司声明:(1)贵我双方在该项目只签订了上述合同,无其他时间签订的协议或合同,若该项目出现贵我双方在其他时间签订的协议或合同都无效;(2)该项目,贵公司已结清我公司所卖的彩钢材料货款,无欠款,无任何经济纠纷。
彩钢瓦经营部诉请的货款等费用181186元系彩钢瓦经营部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前述合同履行完毕后新发生的费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涉争货款的购方主体是否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发生等事实产生争议,彩钢瓦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24年2月5日形成的《对账函》原件一份,该函件抬头写明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江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部),项目名称为南江县某社区一期老旧小区改造......等项目。主要内容为:截至2024年2月5日对账总欠款181186元。对账人签名为熊某,并加盖彩钢瓦经营部公章;***在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县朝阳等八个社区一期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第二次)资料专用章。
2.《南江县老改项目办公临设活动板房附属设施结算表》原件一份,载明项目名称、结算价等,合计金额为62610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老改项目零星工程结算表》原件一份,载明项目名称、工程量、结算价等,合计金额118576元。前述两份表制表人签名为董某,其中一份在董某签名处加盖彩钢瓦经营部公章,审核人处签名为***。
3.现场照片一组,照片内容显示工人施工安装彩钢、设备安装等情况,照片未显示拍照时间。
4.《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杨某、申某、***等人任职通知》复印件一份,该通知主要内容为任命以下同志为南江县某社区一期老旧小区改造......等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杨某......造价员***等。落款处加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对账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办人***不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无该份证据中加盖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即使该章是真实的,该章也明确记载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及文件往来使用,不能作为对账结算的公章使用;对两份《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与彩钢瓦经营部办理任何结算,且两份结算表上的内容与双方于2023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及结算书的内容不符;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彩钢瓦经营部的证明目的;对《任职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下发该份任职通知,彩钢瓦经营部未对原件的出处进行合理说明,且顺庆法院受理的另案中也未采纳该份任职通知,该通知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中我本人签名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其中对账函是彩钢瓦经营部的工作人员董某拿给我的,时间大概在2024年春节前,当时我给董某说我只是签名,他要求盖章,由于资料章是我在保管,所以我就加盖了资料章;当时确实没有人授权我在对账函上签名,因项目上长期无人管理,本身我是不想签字的,但所有事务都找我签字,由于我管造价等,我清楚项目上具体的活,所以我就签字了。关于《任职通知》的具体来源我不知道,我是项目部负责人申某聘请到项目上工作的。
庭审中,本院要求彩钢瓦经营部核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杨某、申某、***等人任职通知》复印自何处并说明原件来源,彩钢瓦经营部称其没有原件,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田某给的复印件。本院将任职通知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彩钢瓦经营部,要求其在庭审后一周内提交原件出处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彩钢瓦经营部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提交说明及证据。
本院对前述证据及待证事实认定如下:彩钢瓦经营部提交的《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杨某、申某、***等人任职通知》系复印件,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田某系其公司员工的身份,由于彩钢瓦经营部未就该份复印件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将任职通知是否真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彩钢瓦经营部并要求其补强证据,但彩钢瓦经营部仍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对任职通知原件出处等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难以认定真伪,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账函》《结算表》系彩钢瓦经营部单方制作,由***审核签名确认,***称其由案外人申某聘请,加上本院对前述任职通知书未采信,则无法认定***能代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收货及办理结算;现场照片无拍摄时间,本院亦无法认定系诉争的供货及安装事实。
关于彩钢瓦经营部诉请货款对应的供货合意形成情况,彩钢瓦经营部称系案外人申某、田某找其供应,申某称要补签合同但一直没有后续,对于申某的身份,彩钢瓦经营部称申某挂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申某、田某系其公司员工,本院要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是否存在挂靠等进行说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后向本院书面说明:案涉相关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挂靠、违规转包、分包的情况,不存在实际挂靠人,我公司杨某系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处理项目的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彩钢瓦经营部诉请货款的支付责任主体。首先,彩钢瓦经营部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6日签订的《彩钢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彩钢瓦经营部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货款结算结清证明,其中明确双方仅此合同,无欠款及任何经济纠纷。彩钢瓦经营部主张在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新增供货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彩钢瓦经营部应当就双方新达成供货、安装等买卖合同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彩钢瓦经营部未提供双方新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其主张双方重新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应结合买卖合同合意的达成、合同的履行、是否存在职务行为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一、本案中,彩钢瓦经营部针对其诉请的主要证据为《对账函》《结算表》,上述证据中购方签名人及审核人为***,对账函中***签名处仅加盖其管理的项目资料章,鉴于事实认定部分本院未采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杨某、申某、***等人任职通知》,无法认定***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且***自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其在对账函中签名及加盖资料专用章,故本院不能认定***的行为系代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二,针对案涉货物的供应及安装,彩钢瓦经营部称系案外人申某、田某联系其供应,***也称其系案外人申某聘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申某系其管理人员,彩钢瓦经营部也未举证证明申某取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故本院无法认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彩钢瓦经营部达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合意。
综上所述,彩钢瓦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达成新的买卖合同合意,也不能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他人代表公司与其建立合同关系,彩钢瓦经营部对其主张合同关系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彩钢瓦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2元、保全费1444元,由某彩钢瓦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