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423民初157号
原告:衡山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北望桥南街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男。
被告:***,女。
被告:湖南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539号万科金域华府5栋、9栋1023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山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衡山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衡山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山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59元,减半收取3129.5元,由原告衡山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