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中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23民初1188号
原告:***,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鹏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工业园兆阳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伍燕,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南省衡东县,现住衡东县。
第三人:湖南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先农小区德政苑扩建4号楼506。
法定代表人:邓美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鹏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不锈钢公司”)、***、伍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湖南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建设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华及被告伍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鹏不锈钢公司、***、第三人紫金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下欠工程款341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以紫金建设公司名义与中鹏不锈钢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中鹏不锈钢公司基础工程及地面浇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民工施工队进场施工,该基础工程于2015年2月15日交付发包方使用。双方工程结算后,被告陆续付款,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还出具一张426000元的欠条,伍燕在欠款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中鹏不锈钢公司印章,白纸黑字承诺争取在2017年年末付清。不料后来众被告仅支付85000元,仍下欠341000元工程款。另,《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在工程完工后结算余款,一年内付按月息1分计息,二年内按月息2分计息。现工程完工已三年多了,众被告应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伍燕辩称,《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中鹏不锈钢公司与紫金建设公司签订,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伍燕非公司股东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人格混同,不应由公司股东或股东妻子承担公司债务;被告伍燕在欠条上署名系基于公司财务人员身份作出,是职务行为;被告伍燕已于2018年6月15日与被告***离婚,且约定各自债权债务自行承担。
被告中鹏不锈钢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紫金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以紫金建设公司名义与中鹏不锈钢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鹏不锈钢公司将一期生产车间基础工程按包工包料发包给紫金建设公司,工程总造价120万元;工程完成基础后,中鹏不锈钢公司预付工程款15万元,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紫金建设公司开具税务发票按发票结算,结算余款一年内按1%计息,二年内按2%计息,如6个月内付清将不另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该基础工程于2015年2月15日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付款。2017年1月26日,被告伍燕以中鹏不锈钢公司名义向***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公司印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工程款地基基础)肆拾贰万陆仟元整(¥426000元),争取2017年末付清。欠款人:伍燕,2017.1.26”。尔后,被告中鹏不锈钢公司又陆续向原告支付85000元,仍下欠工程款341000元。
另查明,中鹏不锈钢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欠条、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紫金建设公司名义与中鹏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完工后,中鹏不锈钢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由此表明中鹏不锈钢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项与***进行结算。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中鹏不锈钢公司在出具欠条后陆续支付工程款85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中鹏不锈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其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亦自始无效,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被告中鹏不锈钢公司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产生利息损失符合客观情况,故本案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确定,其逾期利息起算日以工程交付次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
被告中鹏不锈钢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公司唯一股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被告***应对中鹏不锈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伍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被告伍燕在欠条上署名为由主张被告伍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伍燕虽在欠条上署名,但同时加盖了中鹏不锈钢公司印章,应认定出具欠条这一行为为被告伍燕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另,虽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伍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中鹏不锈钢公司所得收益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伍燕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鹏不锈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紫金建设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中鹏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7元,由原告***负担4415元,被告湖南中鹏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5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罗金平
人民陪审员  文小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 媛
校对责任人:刘 锋 打印责任人:邱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