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302民初386号
原告:安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白溪镇。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96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395380元并以所欠工程劳务款为基数自2022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抵房订金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湘潭润和城的承建方,被告***、***、***(***的女婿)三人合伙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包湘潭润和城的建设。原告为湘潭润和城6、7、8号楼的钢筋班组负责人,为四被告提供钢筋劳务施工。施工完成后,202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钢筋班结算单,确认原告的工程劳务款3888880元,被告***在钢筋班结算单上确认已付工程劳务款3493500元,故原告剩余工程劳务款为39538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上述工程劳务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曾向原告提出以房抵债,将湘潭润和城16#204房用于抵扣原告的工程劳务款,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但此后被告也未将该房屋抵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据实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四被告均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斌辉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湖南松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宇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分别签订《湘潭润和城(6#、7#、8#栋及地下室)主体专业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湘潭润和城(低层住宅)主体专业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被告***为乙方项目负责人。合同落款处均加盖了松宇公司公章,被告***作为松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
2020年6月20日,被告斌辉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松宇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湘潭润和城主体专业分包工程(6#、7#、8#栋及地下室)施工承包合同(8#挡土墙)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在《湘潭润和城(6#、7#、8#栋及地下室)主体专业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甲方将润和城8#栋挡土墙工程委托乙方施工。2020年7月28日,被告斌辉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松宇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湘潭润和城主体专业分包工程(多层住宅)施工承包合同(挡土墙和栈桥)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在《湘潭润和城主体专业分包工程(多层住宅)施工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甲方将润和城多层住宅挡土墙和栈桥工程委托乙方施工。
2019年11月,被告***、***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为明确责任,***、***作为湘潭润和城(6#7#8#栋及地下室)主体专业分包工程和湘潭润和城(低层住宅)主体专业分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特作出以下承诺:1、对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松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湘潭润和城(6#、7#、8#栋及地下室)主体专业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湘潭润和城(低层住宅)主体专业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合同内容承诺人全面知晓并认可,自愿承担该合同中乙方对甲方所负有的全部义务以及项目施工所有风险及债务。2、承诺人对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实行承包人终身制,凡在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任何工程质量事故、返工损失、人员伤亡等安全责任事故,其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承诺人承担。3、该工程所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纠纷也均由承诺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1月28日在该承诺书后签名并备注电话号码。
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6-8#号楼的钢筋劳务分包至原告,双方之间未签署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作。202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钢筋班结算单,确认原告的工程劳务款为3888880元,被告***在钢筋班结算单上确认已付工程劳务款为3493500元,故原告剩余工程劳务款为39538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上述工程劳务款,但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曾向原告提出以房抵债,将湘潭润和城16#204房用于抵扣原告的工程劳务款,原告陈述还向被告支付了购房订金20000元,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合意,且原告未提供购房订金支付凭证。原告多次催要欠付的395380元工程劳务款与购房订金200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湘潭润和城16#204房未抵给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钢筋班结算单及湘潭润和城6、7、8#钢筋班工程量、安某某工程款结清证明、原告与周某某微信聊天记录、钢筋工班组12月农民工工资结算表、长沙银行个人对账单明细表、不等产登记表、(2024)湘0302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完成了劳务施工并与被告方结算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劳务款。一、关于欠付工程劳务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两被告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至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现原告组织人员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使用,两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工程款。根据结算单及工程款结清证明,***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888880元,被告***在钢筋班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已付工程款为3493500元,故本案欠付工程劳务款为395380元。对于斌辉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斌辉公司是案涉润和城相关工程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被告***、***并无施工资质,因此在分包法律关系中***与***系实际施工人和违法分包人。原告系案涉钢筋工程分包施工人,其与斌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为多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无权要求斌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清偿承担责任,其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清证明中载明以房抵工程款,但经本院查询,原告并未实际实现以房抵工程款,工程款欠付事实仍然存在。故被告***、***就欠付工程款395380元需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某某,其虽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已付工程劳务款34935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周某某系实际承包人之一,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中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也即2022年6月13日起计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395380元工程劳务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53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是否应该返还20000元抵房订金问题。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20000元订金的支付凭证及其它证明已交付该款项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某某支付工程劳务款395380元及利息(以3953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