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3民初4158号
原告:诸暨海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万仁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海君,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甘霖镇长安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长安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峰,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诸暨海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甘霖镇长安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海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海君,被告嵊州市甘霖镇长安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海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130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原告通过招标方式,获得了被告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为被告环村进行路面硬化和公厕建造等,工期为一个月。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开工,于9月13日竣工,提前完成了工程,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2018年11月21日,工程造价通过第三方询价,认定原告完成的总工程价为331304元,该价格双方都予以认可。合同规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的50%给原告,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二年内付清工程款。现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28日审核完成,总价为331304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诚信履约,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村环境治理工程道路硬化和公厕建造,并通过验收,工程价款也通过了询价审核,被告理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拖欠不履约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9年4月10日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但被告不予理睬。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现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嵊州市甘霖镇长安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尚未形成,根据合同规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待上级拨款资金到位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剩余工程款在2年内付清,结算价款的2.5%作为保修金,至今上级拨款资金没有到位,无法支付50%部分,其他款项的支付时间还未到期,同时被告账户被镇政府查封,也造成被告无法支付的情形。2、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没有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是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现政府对行政村规模进行调整,待支付款项的时机成熟后,原告可以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其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验收后需要上级拨款到位才付50%的工程款。
证据2、2018年11月21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后,工程款为331304元。
证据3、2018年9月13日竣工验收证书1份,证明工程的竣工日期。
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4、2019年4月10日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未答复,同时也证明被告以行为方式拒付工程款。被告质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律师函,如果已经送达被告则原告还应当提供快递收发单来证明,代理人不知道被告是否已收到。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5、嵊州市甘霖镇嵊甘委(2019)95号文件和行政村规模调整工作手册,证明由于政府对行政村规模进行调整,村里的相关账户已经冻结,造成被告想支付工程款也无法支付。原告质证认为这项工作是2019年6月10日开始的,但是对原告的付款条件是在2018年11月28日已经成就了,所以用以后发生的事来抗辩是不成立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因被告对证据4存有异议,其载明内容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5的内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无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发包人为建设嵊州市甘霖镇长安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竞包,资金来源财政拨款+自筹,承包范围为预算范围内的路床整平压实、立模、水泥混凝土路面浇筑、养护等所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9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19日,工程质量合格,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31579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1、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待上级拨款资金到位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2、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剩余工程款二年内付清;3、留结算价款的2.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满一年后,若遇质量问题待修复质量缺陷后14天内付清;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同年9月13日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评定,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11月21日,被告委托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建设单位送审的工程结算造价为343154元,经审核,核定结算造价为人民币331304元,净核减11850元。自原告施工开始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建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来看,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才支付合同价款的50%,该约定的实质是承包方完全垫资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又约定了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发包人收到施工方申请付款单28天内和签发付款申请单28天内,而本案工程已在2018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并在同年11月21日完成了造价审核,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上述约定的时间,故被告再以上级拨款资金未到位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被告已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请求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相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村级规模调整事由并不影响本案原告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已经发生的权利义务。综上,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0%的工程款,对其余工程款待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再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甘霖镇长安村经济合作社现应支付诸暨海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78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诸暨海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135元,由原告负担1641元,被告负担1494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70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展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裘 柯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