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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终1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贤,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锋,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秀平,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审第三人:张锦泽,男,199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审第三人:浙江曜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8号东方时代广场C幢701号。
法定代表人:万人溱,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诸暨海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号东方时代广场A幢40301号。
法定代表人:万仁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秀平、张锦泽、浙江曜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邦公司)、诸暨海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与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锋同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合伙分包的三洲道路工程和金山湖桥梁工程均已完成,***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合伙工程中***垫付部分成本以及分配利润,即是对合伙关系终止后的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一审判决关于***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单方抽取个人垫资部分主张权利欠妥的认定存在不当。同时,因***于二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致使一审判决认定的合伙分包工程的收益、支出及合伙人垫付金额等基本事实不清,尚需进一步查明,以对合伙结束后的财产进行处理。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王安洁
审判员姚瑶
审判员杨华
二○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虹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