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3民初4547号
原告:嵊州市某经营部,住所地嵊州市。
经营者:赵某,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诸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傅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嵊州市某经营部与被告诸暨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某经营部的经营者赵某及被告诸暨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明确):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2822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7272.85元(以282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产生货款共计46815元,但被告并未及时足额结清货款,仅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8591元。经核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剩余货款28224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诸暨某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从未发生过石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过任何涉及石材买卖的合同,原告也不能提供任何由答辩人工作人员出具的收货凭证等可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的证据。答辩人与史某在2017年6月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嵊州市区域内的工程均由史某承包经营,由史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是与史某达成的石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史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开具的发票,是由向答辩人提供后,答辩人在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到账后代为支付的,这也是建筑企业的行业习惯,单凭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另外,原、被告之间从未约定过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亦有异议。
原告嵊州市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据2.活期存款明细各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4681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8591元。被告经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诸暨某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3.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嵊州市区域内的工程均由史某承包经营,由史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2,被告经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于证据3,尽管原告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涉及案外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案存在何种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某嵊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46815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8591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进行认证抵扣,对于货款总金额为46815元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适格。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当庭陈述的送货地点属于其中标施工范围无异议,又对交易货款的金额无异议,并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甚至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虽答辩称其系根据案外人指示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效力能否及于第三人尚值得商榷,更何况以此否定其付款责任。因此,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对于被告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欠付款项的金额,被告在庭审中对于交易货款的金额以及已付货款的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24(46815-1859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在收到货物时即应支付。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交付的时间,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被告陈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六个月内认证抵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相应的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诸暨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嵊州市某经营部货款282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嵊州市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计344元,由嵊州市某经营部负担10元,由诸暨某有限公司负担33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