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27民初2967号
原告:淳安县千岛湖镇信安建筑材料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27MA2AD4CB8D,经营场所:千岛湖镇阳光路2幢6-7号。
经营者:李三伍,男,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男,汉族,住淳安县,系原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胜,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广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0678726630,住所:淳安县千岛湖镇万诚商业中心6幢501号。
法定代表人:汪余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淳安县千岛湖镇信安建筑材料商行与被告淳安广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淳安县千岛湖镇信安建筑材料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计2200元,由原告淳安县千岛湖镇信安建筑材料商行负担。
审判员 余积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星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