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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127执322号
申请执行人:淳安广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万诚商业中心6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汪余钢。
被执行人:***,男,住所地淳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淳安广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127民初391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淳安广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淳安广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并支付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淳安广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877.78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9月9日,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相关义务告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公积金、有价证券、收益类保险、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另案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另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款项,另尚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881.5元,执行费6074元。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作出拘留决定书,对其拘留15日(未实施),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叶元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