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广成建设有限公司

淳安广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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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7民初3918号
原告:淳安广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万诚商业中心6幢501号。
法定代表人:汪余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苏华,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淳安广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立即向原告淳安广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立即向原告淳安广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30877.78元(其中: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22750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为8127.78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8年2月10日起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广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并支付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广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877.78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9月9日,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3元,减半收取3881.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淳安广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鲁拥民
二○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童秀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