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5359号
原告:湖南辉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麓谷钰园**909。
法定代表人:唐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文,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同欣,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长沙市南郊公园,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iv>
法定代表人:邹畅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辉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鸿公司”)与被告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长沙市南郊公园(以下简称“南郊公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黄耀文,被告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君,被告南郊公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喆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星公司、***、南郊公园向原告辉鸿公司支付工程款1779272元,利息177663.28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后续利息以应付款177927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辉鸿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南郊公园将该园抢险修复工程发包给红星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3月29日,***作为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辉鸿公司签订了《绿化分包协议》,约定辉鸿公司负责南郊公园抢险修复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并对工程内容、合作方式、付款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红星公司的上述分包行为,南郊公园知情并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辉鸿公司按照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南郊公园抢险修复工程于2018年12月7日整体竣工验收。2020年7月28日,长沙市财政评审中心对南郊公园抢险修复工程结算进行了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南郊公园抢险修复工程审定金额为27253079.43元,其中绿化工程价款为1779272.88元。施工过程中、竣工验收后、评审报告出具后,辉鸿公司曾多次要求红星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绿化工程款,但红星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经核实,南郊公园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红星公司。红星公司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长沙市南郊公园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另辉鸿公司作为南郊公园抢险修复工程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方和承包方均未向辉鸿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辉鸿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
被告红星公司辩称:1.红星公司与***签订了《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才是涉案项目最终的责任承担者。2017年红星公司承包了南郊公园抢险修复工程并签订《南郊公园抢险修复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就涉案项目与***签订了《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将南郊公园抢险修复工程责任承包给***,由***组织进行实际施工并作为涉案项目管理及经济成本控制第一责任人承担涉案项目责任义务及享有涉案项目所产生的权益;红星公司除外收取2%的管理费及代扣税款外,涉案项目的其他工程款均由红星公司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向***或其指定账户支付;承包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如出现拖欠农民工资、材料款等经济纠纷,***应积极主动处理,否则红星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应付工程款,由此发生的费用、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承担。从基本事实和利润分配角度分析可知,***才是涉案项目经营行为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涉案项目经营过程中所有拖欠款项均应由***直接承担。2.红星公司从未与辉鸿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对辉鸿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并不知晓,也未参与及授权***对绿化工程进行任何结算验收,辉鸿公司提供的《绿化结算单》也未涉及绿化工程具体的工程量及结算明细,结算金额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绿化结算单》上没有辉鸿公司和红星公司签章且有手动改写,不能作为与红星公司的结算依据;红星公司从未授权***对外签订任何协议,为无权代理合同且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辉鸿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3.扣除***应向红星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代扣代缴税费以及已被其他法院冻结的款项外,红星公司对***已无可付款项。***在红星公司处仅有南郊公园项目的工程款928269.9元(估算)未付,但红星公司收到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4执恢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在红星公司的工程款130万元,收到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12执保8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在南郊公园抢险修复工程项目中应得款项600万元,还于2021年3月收到长沙南北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提起的诉请金额10万元的诉讼材料,现***在红星公司处已无款可付。4.辉鸿公司与***签订合同,在本案中属于违法的承包方而非承包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其对涉诉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南郊公园辩称:1.南郊公园不是《绿化分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辉鸿公司不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南郊公园主张权利,应驳回辉鸿公司针对南郊公园主张的诉讼请求。南郊公园于2018年1月31日与红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南郊公园抢险修复工程发包给红星公司施工,南郊公园对红星公司及***的分包行为不知情,且该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保护的实际施工人是农民工,作为农民工的实际施工人只有在发包人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辉鸿公司并不是农民工,红星公司、***与辉鸿公司也不属于欠付农民工劳务分包工程款情形,辉鸿公司只能向与其签订《绿化分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2.涉案工程目前正在由市财政部门进行财务决算,根据政策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余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南郊公园无需支付余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长沙市财评中心《关于南郊公园抢险修复工程结算的评审报告》,南郊公园抢险修复工程审定金额为27253079.43元,南郊公园截至目前已向被告红星公司支付工程款25069262.65元,支付率已达92%。南郊公园与红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长沙市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审结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参照《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文件要求分批支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规定,涉案工程完工后需要与勘察、设计、监理等整体一并报财政部门决算后才可支付余款,财政不会单独就施工工程支付余款,而是需要整体决算后一并支付。涉案工程目前处于整体决算阶段,未达到支付余款条件,市政府也未批准付款,南郊公园无需支付余款,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此外,因红星公司怠于提交工程资料、推进工程结算等原因,导致涉案工程结算及验收备案缓慢,结算、付款时间拖长,南郊公园多次发函要求红星公司加快结算进度,但红星公司至今仍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提交工程竣工资料所对应的电子磁盘资料和全套声像影音资料,仍未完成工程移交。3.辉鸿公司向南郊公园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辉鸿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南郊公园主张权利,南郊公园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南郊公园与红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约定:“所有工程款不计延期支付利息”,南郊公园履行合同中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辉鸿公司向南郊公园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4.对于辉鸿公司在本案中属于违法的分包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身份。本案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6日,红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承建南郊公园抢险修复工程,特设立本项目部对工程进行施工;乙方作为抢险修复工程项目管理及经济成本控制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安全、质量、文明施工及项目经济成本控制,并向甲方按约定支付工程管理费;工程管理费率按2%收取,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31日,南郊公园(发包人)与红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红星公司承包南郊公园内已滑坡地段及潜在的危险地段进行清表、土方清理外运、边坡支护、外借种植土回填、排水沟、截流沟、原有矮景墙拆除外运、施工损坏沥青路面修复、大树保护、损害房屋的修复以及绿化恢复等;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工期天数为103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人所签署同意的正式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工程暂估建安工程直接费3200万元,最终合同金额以长沙市财政评审中心审计的结算价总金额为准;根据项目完成进度及发包人资金到位情况,工程竣工验收前付合同总价的30%(参照《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长政发【2017】9号文件要求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不高于定审工程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长沙市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审结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参照《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长政发【2017】9号文件要求分批支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剩余5%的工程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期满后10天内,余款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付款不计延期支付利息,付款时承包人提供符合建设方记账要求的税务发票;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绿化工程、景观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南郊公园的法定代表人邹畅萍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南郊公园公章,红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军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红星公司印章。2018年3月29日,***以红星公司名义(甲方)与辉鸿公司(乙方)签订《绿化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南郊公园抢险修复绿化工程交由乙方负责实施,甲方负责向项目业主收回项目款并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同期同比例向乙方支付项目款;甲方负责本项目的实施至养护期结束(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根据项目完成进度及发包人资金到位情况,工程竣工验收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长沙市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审结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参照《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长政发【2017】9号文件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剩余5%的工程结算款作为保证金,工程质保期(养护期)满后10天内,余款一次性付清,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先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待甲方核实后支付。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由***签字但未加盖红星公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辉鸿公司即安排材料组织人员进场进行绿化恢复作业。2018年12月7日,包括绿化补种在内的南郊公园抢修修复工程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勘察单位验收合格。2019年4月,该项目工程结算报送长沙市财评中心审计。2019年10月18日,南郊公园发函催促红星公司尽快办理工程结算和相关验收备案手续。2020年7月27日,长沙市财政评审中心出具《关于南郊公园抢险修复工程结算的评审报告》,工程结算金额为27253079.43元。2020年1月15日,辉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耀文作为该公司的涉案绿化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管理、结算及协调工作。2020年11月22日,***签字确认《绿化结算单》,该结算单的电脑打印部分内容为“黄耀文在南郊公园应急抢险项目中,全权负责绿化工程的施工与管理,经***同意认可,工程量以财评审核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款以财评最终结算确定为1779272元,扣除绿化工程方面在红星公司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管理费、税金)后,全额支付给黄耀文”并手写有“按财评审计的直接费用全部付给黄耀文”。此后辉鸿公司因未收到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南郊公园抢险修复工程绿化部分的单位工程结算表。长沙市财政评审中心出具《D.3单位工程费用计算表(投标报价)》1份,载明“抢险修复工程-绿化”的建安工程造价1762329.2元,其中直接费用为1401364.05元。
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南郊公园共向红星公司就抢险修复工程支付了工程款25069562.65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红星公司与南郊公司均确认余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2019年9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向红星公司发出(2019)湘0104财保1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在红星公司工程款130万元,该院于2020年7月再次发出(2020)湘0104执恢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在红星公司工程款130万元。2020年10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向红星公司下发(2020)湘0112执保8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在南郊公园抢险修复工程项目中应得款项6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应如何认定;2.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3.原告辉鸿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红星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其仅收取管理费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被告***并非公司员工亦未获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红星公司名义与原告辉鸿公司签订的《绿化分包协议》上虽未加盖被告红星公司印章,但被告红星公司与被告南郊公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上由被告***作为被告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辉鸿公司在与被告***签约时,通过查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表被告红星公司就南郊公园抢险修复工程对外签约的权利外观,此后原告辉鸿公司亦确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作为被告红星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因涉案项目对外签约的行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原告辉鸿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即被告红星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红星公司与被告***的内部关系,不具有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力,即使被告***在被告红星公司的工程款被法院所冻结,亦不影响被告红星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向原告辉鸿公司承担责任,双方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红星公司认可被告南郊公司已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25069262.65元,对于剩余工程款双方均确认因未作最终决算而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辉鸿公司主张从被告南郊公园付款比例已达91%可以倒推出长沙市政府已经通过决算报告并已全额拨付完毕,但除其主观推测外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财政部门已将南郊公园抢险修复工程的工程款全额批付到位,经本院向原告辉鸿公司释明是否申请调查令调取财政部门就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批付情况,其表示明确拒绝,因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南郊公园欠付工程款,故对其要求被告南郊公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从被告***与原告辉鸿公司授权人员黄耀文形成的《绿化结算单》来看,双方对《绿化分包协议》约定取价及付款方式作出了调整,应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该《绿化结算单》打印部分约定为“工程款以财评最终结算为准177.9272万元,扣除绿化工程方面的,在红星公司产生的相关税费(管理费、税金)后,全额支付给黄耀文。”后又手写有“按财评审计的直接费用全部付给黄耀文”,该手写部分位于被告***签字确认上方,系对上述打印部分的更改补充,原告辉鸿公司在本案中又将该《绿化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提交,可见双方均认可按照财政评审的直接费用取价。根据《D.3单位工程费用计算表(投标报价)》显示,直接费用为1401364.05元;同时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后至2020年12月7日合同约定两年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红星公司应向原告辉鸿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1401364.05元。《绿化分包协议》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辉鸿公司有权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被告红星公司应自竣工验收之日2018年12月7日起以980955元(1401364.05元×70%=980955)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结算之日2020年11月22日,自2020年11月23日起以1331296元(1401364.05元×95%=1331296)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质保期满之日2020年12月7日,自2020年12月8日起以1401364.05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辉鸿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一致,根据相关条文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辉鸿公司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南郊公园无合同关系,且本案中亦不存在被告南郊公园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辉鸿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辉鸿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1364.05元,并以9809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2020年11月22日,自2020年11月23日起以13312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2020年12月7日,此后以1401364.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辉鸿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206元,由被告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06元,原告湖南辉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娟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严梓豪
书 记 员 蔡资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