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禹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禹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恒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11020号之一 原告:湖南禹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彩虹城5**1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恒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迎新路499号坤颐商务中心1、2、3栋53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禹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恒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原告湖南禹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恒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禹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恒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禹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计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560元,由湖南禹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