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禹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禹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恒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11020号之二 申请人:湖南禹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96426056F),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彩虹城5**1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南恒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7GYD1X1J),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迎新路499号坤颐商务中心1、2、3栋532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湖南禹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恒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禹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保全裁定,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湖南恒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元。申请人湖南禹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湖南恒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恒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禹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恒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