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

湖南盛得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龚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盛得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街道五一大道98号湖南商务厅第017栋第14层1408房,系原审被告娄底市爬踢酷文化有限公司股东。
法定代表人:谢其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军,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原审被告娄底市爬踢酷文化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军,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彭家巷968号。
法定代表人:邓文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炼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娄底市爬踢酷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五江碧桂园城市广场12-16栋1-39、40、46、48、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盛得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得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诚公司)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娄底市爬踢酷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爬踢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得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品诚公司对盛得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品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盛得隆公司与**作为爬踢酷公司股东,在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对案涉工程款无须承担清偿责任。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条件。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期限,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如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到期,不宜认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盛得隆公司、**作为爬踢酷公司的股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包括债权人品诚公司在内的社会公众公示了其认缴资本的实缴时间,即2047年6月20日,在此情况下,品诚公司仍与爬踢酷公司进行交易,应视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爬踢酷公司股东盛得隆公司、**实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的实际情况,故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时要求盛得隆公司、**的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构成对股东期限利益的违反,不具有正当性。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观点是,只有在破产、清算等特殊情形下才能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非破产清算等特殊情形下不能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不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显然与上述纪要的裁判思路相背离,不利于稳定当事人预期,有损司法公信力。(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品诚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一审判决认定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7年6月8日,与事实不符。
品诚公司辩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并没有对股东的出资期限有要求,爬踢酷公司现在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按照该规定判决爬踢酷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一审判决后才发布,即使现在判决两上诉人不担责,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也将追加两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两上诉人提出上诉是在浪费司法资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爬踢酷公司述称,品诚公司逾期完工在先,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爬踢酷公司才会延期支付工程款。同意盛得隆公司、**的上诉意见。
品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爬踢酷公司支付品诚公司工程款245万元及截至2018年8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5.4605万元,后续违约金计付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2.盛得隆公司在其认缴的240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在其认缴的360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爬踢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爬踢酷公司、盛得隆公司、**负担。
爬踢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爬踢酷公司于品诚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达成的《娄底酷贝拉竣工结算定案表》;2.品诚公司赔偿爬踢酷公司因案涉工程装修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经营损失及返工费用等19.5万元;3.判决品诚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爬踢酷公司的房租损失、人工工资及经营损失22.5003万元;4.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品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爬踢酷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品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酷贝拉(娄底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未载明具体签订日期。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湖南省娄底市五江碧桂园商业广场12-16栋1-39、40、46、48、49号的装饰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采取单价包干,暂估总价款320万元(不含税金和管理费,税金和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12%收取),双方认可的变更施工内容,签订项目变更单,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时开始100天,2017年9月25日前按甲方要求交付一部分场地进行开业;本工程由杨钦湛设计事务所设计施工方案,工程施工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接到通知三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如通过竣工验收,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甲方未验收使用视作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移送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15内如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应在签字时向乙方结清工程尾款,最迟不超过15天。就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木工材料进场,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油漆材料进场,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竣工验收15日内,甲方付款至合同造价90%;结算完毕15日内,甲方付款至结算金额95%;保修期(一年)满15日内,甲方付款至结算金额100%;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质保金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5%。
合同签订后,原告品诚公司于2017年6月8日进场施工。爬踢酷公司于2017年8月7日支付原告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于2017年9月13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50万元。2017年9月25日前,品诚公司未能按约定先行交付一部分场地开业。2017年12月15日工程交付使用,2017年12月26日爬踢酷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7年12月28日又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1月8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2月10日,品诚公司与爬踢酷公司经双方对审,签订了《娄底酷贝拉竣工结算定案表》:一致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最终价格为390万元。2018年5月7日爬踢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综上,爬踢酷公司先后已支付工程款145万元,至今余欠245万元未偿付。
另查明:爬踢酷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本为600万元,其中被告盛得隆公司认缴出资240万元,占股40%,**认缴出资360万元,占股60%,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时间为2047年6月20日。被告盛得隆公司、被告**没有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
再查明:爬踢酷公司主张上述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后,出现墙面开裂,地面油漆开裂、脱落,瓷砖脱落,栅栏脱落等问题,并提起反诉,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出现这些问题的成因及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后因其未按要求缴纳鉴定费而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品诚公司与被告爬踢酷公司签订的《酷贝拉(娄底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签订合同具体时间不详,合同签订后,原告品诚公司于2017年6月8日进场施工,应视为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起始时间,被告爬踢酷公司理应按约于原告进场施工当日或之前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但被告爬踢酷公司于2017年8月7日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已构成违约,在后续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爬踢酷公司仍存在未按施工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亦未按约定于2017年9月25日前向爬踢酷公司交付部分场地,亦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工程竣工交付后,品诚公司与爬踢酷公司经双方对审,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了《娄底酷贝拉竣工结算定案表》,一致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最终价格为390万元,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有关违约问题,应视为双方已就此前的违约行为互相达成了谅解。按照合同约定:爬踢酷公司应在结算完毕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至95%。截止2018年2月25日,爬踢酷公司应付品诚公司工程款370.5万元,实付125万元。随后于爬踢酷公司又于2018年5月7日支付了品诚公司2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即至2019年1月8日质保期既届满,爬踢酷公司应在15日内即在2019年1月23日前支付工程款至100%,即应支付余欠全部工程款245万元。双方结算后,爬踢酷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相关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1‰过高,以按每月2%计付违约金为宜。基此,被告爬踢酷公司应支付品诚公司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5月6日的违约金11.6203万元,支付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38.4853万元,并自2019年1月9日起以未付工程款24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比例计付违约金至偿还之日止。被告盛得隆公司、**系被告爬踢酷公司的登记股东。盛得隆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被告盛得隆公司认缴出资240万,持股40%,被告**认缴出资360万元,持股60%,但两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基于爬踢酷公司的所有股东即被告盛得隆公司、**均未实际出资,必然影响爬踢酷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在被告爬踢酷公司的资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盛得隆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在爬踢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加速到期,在各自认缴的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爬踢酷公司所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盛得隆公司、**的相关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爬踢酷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原告品诚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装修合同,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竣工结算定案表系原告胁迫被告爬踢酷公司所签订。经查,原告品诚公司具备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案涉合同内容未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竣工结算定案表是合同双方对审后签订。被告爬踢酷公司没有足够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意见和请求不予采纳、不予支持。爬踢酷公司提出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其未能提交相应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反诉请求,故对其相关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娄底市爬踢酷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45万元、违约金50.1056万元,并自2019年1月9日起以24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付违约金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湖南盛得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其认缴的出资240万元内、被告**在其认缴的出资360万元内对被告娄底市爬踢酷文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娄底市爬踢酷文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37元,由被告娄底市爬踢酷文化有限公司,湖南盛得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费6107元,由被告娄底市爬踢酷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品诚公司于2017年6月8日进场施工。”以外的事实。
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品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向爬踢酷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该函载明“由我公司承建施工的娄底市酷贝拉装修工程,于2017年7月26日进场施工……”。故本院据此认定品诚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
再查明,《娄底市爬踢酷文化有限公司章程》于2017年6月22日制定,该章程第六条规定,**认缴出资360万元,盛得隆公司认缴出资24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7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盛得隆公司、**是否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爬踢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爬踢酷公司的公司章程已经明确规定了股东盛得隆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47年6月20日,且本案中爬踢酷公司不存在破产、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故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之前,盛得隆公司、**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品诚公司以爬踢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盛得隆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盛得隆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盛得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适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被上诉人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1944元,由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娄底市爬踢酷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33544元,由被上诉人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继强
审判员  童赞辉
审判员  魏正宇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晶晶
代理书记员邬娜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