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12799号
原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翔,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彭家巷968号。
法定代表人:邓文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林,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刘思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整;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7日为14.14万元;以上合计暂为¥134.1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概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19年12月30日还清。原告2019年9月30日便委托湖南新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现名称:新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将上述借款足额交付至被告***指定的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为此,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方,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现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拒,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分文本息。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丧失了基本的诚实信用,构成根本性违约,更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2、我公司收到的120万元,是***归还给我公司的借款,在转账凭证上也是备注的还款,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2019年12月30日还清;账号: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霞支行,82010100000262850。借条上落款了***的签名、身份证号以及签署日期。同日,***向湖南新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现名称:新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借支120万元整,并委托新泉公司将该借支的120万元直接转入***在借条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即被告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账户)。随后,新泉公司将该笔120万元借款转入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账户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委托支付借款资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201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整,约定2019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委托支付借款资金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后电子补充质证中亦表示向***借款的情况属实,故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系原告与***之间形成的,对其真实性存疑,其公司收到的120万元转账系***归还的借款,且诉讼之前,与原告并不认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与被告***双方形成,且收款账户系被告***指定账户,***在庭后亦表示向***借款的情况属实,则***与***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而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仅作为指定收款方,无需对被告***借款的1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
如前所述,本案借款本金为120万元整。
但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标准部分的认定,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则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资金占用利息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予以确定,即此阶段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资金占用利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算,则共计产生应付资金占用利息46400元。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予以确定。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7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此阶段LPR值为3.85%,即此阶段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资金占用利率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予以计算,则共计产生应付资金占用利息60830元。综上,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7日,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20万元整,产生资金占用利息为1072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723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4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北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