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

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娄底市爬踢酷文化有限公司(下称爬踢酷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302执异135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彭家巷**。
法定代表人邓文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莎,系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娄底市爬踢酷文化有限公司(下称爬踢酷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五江碧桂园城市广场**1-39、40、46、48、49/div>
法定代表人龚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湖南盛德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街道五一大道**湖南省商务厅第**第****>
法定代表人谢燕。
委托代理人龚毅,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谢燕之,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申请人龚毅,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下称品诚公司)申请执行娄底市爬踢酷文化有限公司(下称爬踢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品诚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湖南盛德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盛德隆公司)、龚毅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品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莎与被申请人盛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龚毅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品诚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爬踢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娄星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爬踢酷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爬踢酷公司的登记资料显示,其注册资本600万元,盛德隆公司认缴240万元出资,龚毅认缴360万元出资,但均未缴纳任何出资。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盛德隆公司在其认缴的240万元出资范围内、龚毅在其认缴的36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爬踢酷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故申请追加两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盛德隆公司、龚毅称,其与盛德隆公司均是爬踢酷公司的股东,其认缴的出资均已出资到位,总共出资有一千多万,出资的银行流水在二审期间已提交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与妻子谢燕目前没有其他资产,故请求驳回该追加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品诚公司与被执行人爬踢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8)湘130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娄底市爬踢酷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450000元、违约金501056元,并自2019年1月9日起以24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付违约金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湖南盛得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其认缴的出资2400000元内、被告龚毅在其认缴的出资3600000元内对被告娄底市爬踢酷文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品诚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娄底市爬踢酷文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后因盛德隆公司、龚毅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湘13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驳回上诉人品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爬踢酷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品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盛德隆公司、龚毅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审查查明,爬踢酷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本为600万元,其中盛得隆公司认缴出资240万元,占股40%,龚毅认缴出资360万元,占股60%,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时间为2047年6月20日。盛得隆公司、龚毅没有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
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爬踢酷公司欠缴租金公告照片》、《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3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一审以及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盛得隆公司、龚毅没有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且盛得隆公司、龚毅未能提交其已实际缴纳出资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爬踢酷公司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申请人盛德隆公司、龚毅等均未实际缴纳出资。故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盛德隆公司、龚毅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追加被申请人湖南盛德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24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准许追加被申请人龚毅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36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周 敏
审判员 黄燕璋
审判员 彭逸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 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