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30民初155号
原告:贵州双禄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谷脚镇空港经济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E9EPX76。
法定代表人:李双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科,男,1986年11月23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中心**楼1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5486898L。
法定代表人:胡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清镇市。
原告贵州双禄钢模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原告贵州双禄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双禄钢模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贵州双禄钢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红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蓓
书记员罗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