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柱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申请执行贵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2627执661号之十一
被执行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周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
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
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