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百里**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522执1659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凯。

委托代理人:张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百里**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云昌。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百里**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2民初4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百里**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用合计168457.8元。因被执行人百里**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百里**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百里**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百里**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处于疫情期间,故暂未对其实施拘留措施;

2、经网络查控系统、实地调查、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及网络查控系统二次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但申请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

4、向被执行人百里**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发现的财产依法进行了处理,并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进

审判员 张 凯

审判员 何中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丁宣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