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昕晨电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l16-123号综合楼A栋1单元7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5486898L。
法定代表人:胡凯,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银,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市昕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市西秀区工业园区张官村家喻砖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308884498T。
法定代表人:徐晓惠,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邹良,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现住贵州省**市西秀区。
一审被告:刘博文,男,199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
再审申请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市昕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晨公司”)及一审被告邹良、刘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0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邹良、刘博文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案涉《产品定制采购合同》《结算协议》、出货单等,均未加盖有鑫**公司的印章及法人签字,仅有所谓的“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知青公园项目部”的印章及邹良、刘博文的签字。邹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权代表鑫**公司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邹良、刘博文自行承担。2.鑫**公司并未设有“知青公园项目部”,亦未刻有相应的项目部印章。3.与案涉《产品定制采购合同》相关联的主合同即《西秀区轿子山镇林场知青公司(民宿)原址维修改造施工合同》,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上所加盖的鑫**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胡凯的签名,均系伪造,足以说明鑫**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4.一审支持的律师费用,发票开具时间存在矛盾,且无支付流水记录予以佐证。5.一审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存在程序错误。综上,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
(三)(六)(九)(十)项,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鑫**公司提交由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与本案关联的《西秀区轿子山镇林场知青公园(民宿)原址维修改造施工合同》中所加盖鑫**公司的公章,与鑫**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该合同落款“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章)”处“胡凯”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胡凯”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邹良辩称:其与鑫**公司系挂靠关系,在《西秀区轿子山镇林场知青公司(民宿)原址维修改造施工合同》所加章的公章与法定代表人胡凯的签章,系由鑫**公司凯里分公司负责人高波提供的。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处理农民工工资事宜,鑫**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邹良出具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为支持其答辩主张,邹良提交了鑫**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鑫**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印章上的“凯”与“建”字的间隔距离,与鑫**公司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别。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邹良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以本人名义代表鑫**公司参加**西秀区轿子山镇知青公园(民宿)原址维护改造工程的办理民工工资相关事宜活动。据此,可以认定鑫**公司知道并认可邹良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案涉工程项目建设的事实。虽之前签订的《西秀区轿子山镇林场知青公司(民宿)原址维修改造施工合同》所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经鉴定系伪造,但鑫**公司之后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视为其对邹良前面代表公司所签合同的追认,故鑫**公司主张其与本案无从任何法律关系的理由不成立。鑫**公司主张邹良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比对,该公章的编码与鑫**公司再审提交相关材料所使用的印章一致,从外观上看二者无明显差别,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鑫**公司主张一审支持昕晨公司律师费不当的问题。经查,一审依据昕晨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支持其律师费诉请,并无不当。关于鑫**公司主张一审适用公告送达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经查,一审送达时,先按鑫**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邮寄送达,在邮件被退回后,再适用公告送达。该送达方式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优  海
审 判 员 何  劲  松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    芳
书 记 员 王啟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