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81民初2795号
起诉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116-123号综合楼A栋1单元7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5486898L。
法定代表人:胡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银,贵州星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贵,贵州星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起诉人:**,男,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2021年1月21日,本院收到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涉案款733579.3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5705.8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31715.862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该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办事处风险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为贵州凯里办事处负责人,期限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亏损由被告自负,经营中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如导致总公司垫付的,可无期限向被告及担保人追偿,有权按垫付款20﹪主张违约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违反规定,在项目上滥用职权、越权、违规、私刻公章、法人章,超越合同授权时间及地区承接工程等,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2月20日,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事处风险经营合同》,约定公司特聘**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办事处负责人、经营负责人,将办事处交由责任方经营管理;同时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诉讼,由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该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起诉人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起诉人公司住所地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对起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建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