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皓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鸡洲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民终10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鸡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皓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系第三人员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鸡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鸡洲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皓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8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鸡洲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鸡洲村委会无需向***支付工程款9486.2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鸡洲村委会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主张增加工程的费用及钩机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总造价已确认为116055.56元。鸡洲村委会已经于2018年1月19日将工程款支付给皓信达公司,皓信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鸡洲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鸡洲村委会还需支付9486.22元,没有法律依据。(二)即使***为实际施工人,相关费用亦应由皓信达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已认定皓信达公司为中标单位,虽然其没有实际施工,但涉案工程的各个施工环节均是以其名义进行的。既然皓信达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其应在扣除税金后将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因此,***应向皓信达公司而非鸡洲村委会主张工程款。
***辩称,(一)鸡洲村委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2017年11月10日,***与鸡洲村委会签订《协议》并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16055.56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涉案工程已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交付鸡洲村委会使用,鸡洲村委会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987.22元。(二)涉案工程款不应由皓信达公司支付。《协议》是由***和鸡洲村委会双方签订,与皓信达公司无关。鸡洲村委会是涉案工程发包人,***是承包人,相关工程款应由鸡洲村委会直接向***支付。(三)因涉案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量,鸡洲村委会还应向***支付增加工程的费用15168.33元及钩机费2800元。在工程准备施工的前一天,鸡洲村委会临时提出要在施工路段增加两个汇车点和一个斜坡,并承诺会向***支付前述增加工程的费用。另外,鸡洲村委会还在施工过程中提出要用钩机碾压路面,为此***额外向钩机机主支付了2800元,该费用亦应由鸡洲村委会支付。
皓信达公司述称,(一)皓信达公司对鸡洲村委会与***另行《协议》的情况毫不知情,鸡洲村委会与***间的纠纷与皓信达公司无关。(二)皓信达公司并不认识***,一审法院也认定皓信达公司与***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鸡洲村委会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另行将涉案工程交给***施工并要求皓信达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相关税费后转交给***。皓信达公司无奈之下根据鸡洲村委会的指示将工程款余款转给***,并以自己的名义向鸡洲村委会开具了工程款发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鸡洲村委会立即偿还拖欠工程款20987.22元,增加工程款15168.33元,钩机费2800元,合计38955.55元;2.诉讼费由鸡洲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皓信达公司经公开邀请招标,参加鸡洲村委会“某工程”并成功中标该工程,中标合同价为:116055.56元,约定工期为25个日历天。皓信达公司于2016年10月下旬组织开工建设,但因该工程存在地界问题争议,当事人协商未果,鸡洲村委会要求该工程作暂时停工处理。
2017年11月10日,鸡洲村委会与***签订《协议》,将某村四村机耕路工程发包给***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造价(含税金)116055.56元。工程竣工,某街道验收及格后支付工程款。
2017年11月20日,鸡洲村委会与皓信达公司签订《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名称为四村机耕路水泥硬底化工程,工程工期25日历天,合同总价为116055.56元。皓信达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竣工,履行合同所约定全部义务。
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7日开工,该工程施工实际由***负责。2017年11月27日工程顺利完工,并验收合格,完工总结算价为116055.56元。皓信达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收到鸡洲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116055.56元,收到工程款后经核算并按照现有建筑市场习惯扣除相关费用(合计20987.22元)后,于2018年1月29日将扣除后的剩余工程款95068.34元通过其委托代理人***的帐号支付给***。
现***以鸡洲村委会拖欠工程项目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增加工程款以及钩机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所涉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界定;2.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
庭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皓信达公司只是参与涉案工程招投标的中标单位,没有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系***,***与皓信达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
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与鸡洲村委会之间签订有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现***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也书面确认结算,鸡洲村委会应当向***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根据***与鸡洲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116055.56元中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11501元”,即***应承担的税金金额为11501元。但本案中,***并没有开具发票,未实际承担相关税金,该部分税金应予扣除,故鸡洲村委会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04554.56元。因***已收到工程款95068.34元,鸡洲村委会还应向***支付工程款9486.22元。
对于***主张增加工程量及钩机费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鸡洲村委会与皓信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支付的相应款项,不属本案审查范畴,鸡洲村委会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鸡洲村委会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486.2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94元,由***负担200元,鸡洲村委会负担186.94元。
二审期间,皓信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表》一份,拟证明已经根据鸡洲村委会指示将95068.34元转交给***,鸡洲村委会也签名确认。鸡洲村委会、***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皓信达公司所主张的付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鸡洲村委会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7年11月10日,***与鸡洲村委会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已根据《协议》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鸡洲村委会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依约定向***足额支付工程款。《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16055.56元,其中“增值税销项税费”11501元包含在上述工程款中,即应由***自行向相关部门缴纳该部分费用。但本案中***并没有向鸡洲村委会开具发票,其实际上也未缴纳相关的税费,故该部分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鸡洲村委会虽然上诉主张已向皓信达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16055.56元,但该项主张系建立在其与皓信达公司签订《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基础上,与***在本案中的诉求并无关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作为施工人以《协议》向鸡洲村委会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扣减***已确认收到的工程款95068.34元及约定的11501元税费,鸡洲村委会仍需向***支付工程款9486.22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鸡洲村委会与皓信达公司之间的《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是否履行以及相关的费用如何结算,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在二审答辩中还要求鸡洲村委会支付增加工程的费用及钩机费,因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了处理,在***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鸡洲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鸡洲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何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