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皓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2353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佛山市皓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11号七座五层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95695078J。
法定代表人:吴晓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荣,广东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焕仪,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皓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信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被告***,被告皓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被告***,被告皓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焕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7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佛山市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将西南街道部分片区农村垃圾收集点提升改造项目发包给佛山市建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建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皓信达公司,皓信达公司将工程层层分包给被告***。2019年12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接的西南街道农村垃圾收集点提升改造项目工地里从事水泥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300元。2020年1月4日10时左右,原告站在两米半高的脚手架上给外墙勾缝时,因脚手架木方突然断裂,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T12/L2急性)等创伤。后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脊柱压缩性骨折(腰2、胸12椎体压缩骨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邹某、肖先全、包艳付、***等工友一起,与工程总包负责人梁志锋谈好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因案涉工程是试点工程,按时工结付,每天8小时为300元,由梁志锋提供脚手架、木方桥等工具做砌砖墙、批荡贴青砖片、平缝工作。事情发生当日,***做到上桥梁平缝时,因脚手架上的木方断裂,从约2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答辩人当时正在***旁边工作,见状马上打电话给工程负责人梁志锋。梁志锋约半小时后到现场,并叫救护车将***送到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后来又转到三水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在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十多天后带上支架能走动,经医院同意,***提出要出院自行康复,并同时提出了要求得到康复医疗费、工资等补偿费用。经***和梁志锋同意,由答辩人代办,双方谈好出院后一次性补偿***治疗工伤和工资等补偿合共23000元,以上事项***和梁志锋双方已达成共识且签订了协议。后因***出院后到2020年6月还未能康复,***提出增加补偿,而***和梁志锋未能达成协议,***才一并将答辩人告上法院。以上陈述为事实,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皓信达公司辩称:一、就原告受伤一事,原告与被告***已自愿达成《工伤补充协议》处理完毕,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工伤补充协议》履行,原告不应再行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实际上是被告***承揽了案涉工程外墙施工,被告***雇请原告施工,原告受伤的责任应由***承担。答辩人将工程外墙施工分包给***,***自己提供工具完成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获得报酬,故双方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三、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脚手架木板是由被告***提供,原告施工时未对脚手架木方进行检查导致摔下,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合理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据、案外人邹某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垃圾收集点提升改造工程中工作受伤的事实。
2.病历、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伤补充协议,证明在原告出院时,***经与梁志锋沟通,并与原告协商,双方确定向原告补偿23000元,以后互不追究责任。
2.梁志锋西南垃圾房结算清单,证明大塱山垃圾房工程一共做了26个工,工程款为7800元,梁志锋未与***结算,仅是预支了5000元用于交原告的医药费。
3.邹某、包艳付、肖先全书面证明,证明***与其他人一起按时工打工。
4.收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
5.医药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书,证明***支付了***的医药费等相关费用。
6.证人邹某的证言,内容为大塱山垃圾房工程是由***接回来做的,每人按照每工300元计算工钱。
7.***与***、***与梁志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一样,都是以打工形式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原告出事后***是以工友的身份解决问题。
被告皓信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工伤补充协议》、《工资工伤费》、支付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受伤一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严格履行。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皓信达公司承接了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片区部分农村垃圾收集点提升改造项目。***与皓信达公司工作人员梁志锋直接联系,向皓信达公司承接了包括大塱山垃圾房、黄竹坑垃圾房等在内的改造项目,双方约定大塱山垃圾房按照工时计算工程款,每工时300元。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所有垃圾房改造工程在***与皓信达公司之间至今尚未结算。承接工程后,***找来***、邹某、包艳付等人一起对大塱山垃圾房工程进行施工。***负责杂工工作,与***约定每个工(每工为一日8小时)300元。2020年1月4日10时左右,***站在一个两米多高的脚手架上给外墙勾缝时,因脚手架木方断裂,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T12/L2急性)等,共住院3天,医药费共8665.88元。2020年1月7日至同年2月4日,原告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脊柱压缩性骨折(腰2、胸12椎体压缩骨折),共住院28天,医药费14136.41元,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两个月,继续门诊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支付,另***支付了陪护费共3280元,胸腰支具费2800元。2020年7月14日,原告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药费745元。
2020年2月4日,***与***签订《工伤补充协议》,确认***住院期间费用已全部结清,出院后由***补偿23000元,以后此事双方各不追究。出院后,***已向***支付14500元(其中10000元由梁志锋支出)。***与***在诉讼中确认,该款中包含原告的工钱1800元。另***与梁志锋确认,***向梁志锋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2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对于被告皓信达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皓信达公司、***均主张***承揽了案涉垃圾房改造工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理由如下:第一,皓信达公司工作人员梁志锋和***均确认大塱山垃圾房工程按照工时计算工程款,每工时300元,两人陈述一致。第二,***与邹某、包艳付、***等一起参与大塱山垃圾房改造工程的施工,其与其他人一样,依照300元/工时的标准收取报酬,并无证据显示***在案涉工程中有额外获取利益。因此,***对案涉工程不具有控制权,其更多的是担当介绍人的身份,组织邹某、包艳付、***等人一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以交付劳动成果即案涉工程给皓信达公司为目的。其次,***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为雇佣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承揽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一般来说,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其安排和指挥。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从皓信达公司承接案涉垃圾房改造工程后,***再联系邹某、***等人共同施工,而根据邹某、包艳付等人的陈述,参与施工工程的各人是按照各自的出工时间平均分配报酬的,每工时固定为300元,此其一;其二,***、邹某、包艳付、***等人自带工具进行施工作业,且各人可自由安排施工时间,***对各人并不具备控制力,故***等人与***之间不具有从属关系。综合以上分析,***等人具有独立完成施工作业的能力,其报酬也按实际出工工时计算,***等人以自己的技术及劳动独立完成施工作业并交付成果,并一次性取得固定数额对价,取得对价后***、***等人按照出工时间平均分配,明显有别于雇佣关系的特征。综上,本院确认***、***与邹某等其他人共同承揽案涉工程施工业务。原告主张其受***雇请工作,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身体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劳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施工作业时所使用的脚手架有两米多高,具有一定危险性,承揽者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被告皓信达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没有考虑承揽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具有选任过错。原告***作为从事此项作业的劳务者,应对作业的危险性具有清醒的认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高度注意外界环境所可能具备的危险。***没有在确认脚手架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从而导致摔伤,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综上,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皓信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本案中与***地位相同,双方之间为工友关系,而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共同承揽人于事件中是否具有过错非本案审查范围,故被告***于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1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于本案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合共22802.29元,该款由***交纳。原告自行支出745元,共23547.29元。
(二)护理费。根据护理费交纳凭证,***向医院支付了31天的护理费共328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建筑业62404元/年的收入标准,核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标准,确定为120日。据此,原告误工费应为62404元/年÷365天×120天=20516.38元。
(五)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其构成九级伤残,本院确认营养费为5000元×20%=1000元。
(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30元/天×31天=930元。
(七)残疾赔偿金。参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118元/年×20年×20%=192472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酌定为60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为244845.67元,连同***已付的护具费28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合共247645.67元。被告皓信达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74293.70元(247645.67元×30%),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80293.70元。梁志锋作为皓信达公司员工,其所付费用即为皓信达公司支付。故扣减梁志锋、***已垫付的41582.29元(医药费22802.29元+陪护费3280元+护具费2800元+14500元-工资1800元)后,皓信达公司实际赔偿数额应为38711.4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皓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8711.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3元,鉴定费2026元,合共2969元,由原告***负担2470元,被告佛山市皓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程秋燕
书 记 员  古丽华